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25日 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09民初8608号
原告:石XX,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 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时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薛XX,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 滨市香坊区安居社区27号楼4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南岗区XX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 市青秀区中XX、2708室。
负责人: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XX。
负责人:邱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XX与被告薛XX、哈尔滨XX(以下简称为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XX公司)提供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薛XX及XX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崔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 助1500元,误工费32,701.8元,护理费9785.34元,营养费6000 元,残疾赔偿金70,08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10 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681.14元。事实与理由:薛XX系包工头,2023年3月石XX经亲戚介绍跟着薛XX在工地 干活,约定日工资160元,按月结算。2023年6月6日,石XX 在松北区中源大道江语时代XX地干活时受伤,由工友送至就近医 院救治。因伤势较重该医院无法处理,随即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同日住院,并于2023年6月21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近端骨折,颌面部开放伤,右腕部软组织 挫损伤,鼻骨骨折,双肺炎性病变。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支付, 后续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一、首先,XX公司 通过庭前核实案件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XX公司确实在国富保 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份残 保险费任600,000元,意外上海医疗保险6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23年4月1日0时起至2024 年3月31日24时止,依据石XX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其是受薛XX雇佣在工地工作的,并非受投保人XX公司雇佣工作,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 利益: …….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 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故本保险涉及石XX部分保险合同无效,更不能要求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其次,即 使需要进行赔偿,XX公司认为本案中石XX在保单中的职业类别为4级,若被保险人实际职业类别风险高于投保时 职业类别风险的,按照保单“特别约定8.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以被 保险人清单为准,被保险人实际职业类别风险高于投保时职业类 别风险的,理赔时赔付金额根据投保方案对应险种已缴纳保费与 实际职业头别对应险种应收保费的比例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实际职业为拒保职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拒保职业详见保 单拒保职业清单;保单未尽事宜以条款为准,无其他特别约定” 进行处理。另外,诉讼中需要核实事故经过与性质,若石XX未 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为 除外责任,XX公司不予赔偿,特种作业定义以《特 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另被保险人在从 事高处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 进行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国 富保险广西分公司也不予赔偿。
三、再次,对于石XX主张的诉 讼费、鉴定费要求XX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XX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 司的理赔范围。
四、最后,关于石XX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XX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医疗费、外购 药的赔付问题,XX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 的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外购药应当有相应的医嘱,并且能够提 供正规的增值税票据,否则,XX公司不承担上述费 用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富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第七条第二部分二、可选责任(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约定,XX公司仅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目起 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释义四)基本医疗保险(释义 五)规定的必要且合理(释义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该被保险 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释义七)或其他途径获得的补 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释义八)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另外, 若医疗费若未经医保报销,有100 元绝对免赔额。2、关于伤残 赔偿金的计算及赔付问题,XX公司认为按照《国富 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第七条第二部分(二) 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通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区代码》(释文二)所列份残项目之一的。伤害按照该伤伤残年 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详见附表),乘以本合同对该被保险 人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依据该标 准鉴定为10级伤残,则份残赔偿金为600,000*10%=60,000), 所以,本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需要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 标准及代码》。3、关于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请求,伤害 认为按照保单特别约定6.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每次事故免赔3 天,累计给付天数以180日为限,每次事故需要扣除3天的免赔。4、关于石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 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赔付范围,所以,伤害不予 赔偿。5、关于石XX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XX公司会在庭审质证及二次开庭时单独发表,以具体的庭审意见 为准。综上,对于石XX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XX公司认为石XX并非受投保人XX公司雇佣工作的员工,其与投 保人之同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本案不属于国富保险广西分公 司的理赔范围,并未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也发表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综上,华安XX公司应赔付石XX28,428.27元(1200 元+7828.27元+6400元+4000元+9000元),薛XX、XX公司 共同赔付石XX78,028.65元【(56,067.2元-4000元)+ (26,161.45元-9000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哈尔滨XX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石XX78,028.65元;
二、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XX28,428.27元;
三 、驳回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6.81元,鉴定费3610元,共计 5126.81元(石XX已预付),由薛XX、哈尔滨XX公司共同负担3993.27元,由石XX负担113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院印]
二 0 兵 年 二 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 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 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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