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29日 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X,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交泰客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香坊区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XX与柳XX对2017年的借款利息没作约定,而一审法院却用推断的方法,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错误的。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内容看:双方已经确认之前的本息合计324000元,到2017年年底之前还是本息合计324000元,这就明确了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年底不存在利息,借条亦未约定在这之后的利息。一审中柳XX明确该笔借款系用于广西哈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柳XX系该公司董事长,其签署借条行为是职务行为,债务不应由刘占明个人承担。
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柳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案涉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期内(2014年至2016年期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1日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柳XX主张案涉借款是用于广西哈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案涉借款真的用于公司经营,根本不可能以柳XX个人名义去借款,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上述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并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高XX向柳XX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柳XX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柳XX支付高XX2016年12月1日前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柳XX支付高XX利息168,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288,000元,扣除已付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柳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与柳XX系朋友关系,二人同为广西哈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柳XX向案外人李秋兰借款200,000元未还,高XX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代柳XX向李秋兰还清此款。2016年12月1日,柳XX向高XX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借条写明:“今借高XX贰拾万元整,原计划2014年底还清,因为工程拖欠导致没按时还款。2014年欠利息2.8万元、2015年欠利息4.8万元、2016年欠利息4.8万元,共欠利息12.4万元。今承诺本金加利息为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元)。2017年春节前还5万元,2017年6月底前还10万元,2017年底还17.4万元,如果不能还清本人愿以资产抵债。”2019年3月20日,柳XX偿还高XX120,000元,高XX为其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4月29日,柳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高XX转款1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XX作为担保人代柳XX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柳XX追偿。双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借款金额,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柳XX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偿还利息的约定,“2014年欠利息2.8万元、2015年欠利息4.8万元、2016年欠利息4.8万元,共欠利息1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柳XX于2019年3月20日及2019年4月29日偿还高XX共计130,000元,系针对2016年12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124,000元的偿还。双方借条中约定:今承诺本金加利息为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元)。2017年春节前还5万元,2017年6月底前还10万元,2017年底还17.4万元,如果不能还清本人愿以资产抵债。”故双方除对2017年未约定借期利息外,2015、2016年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柳XX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扣除柳XX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支持柳XX给付高XX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柳XX辩称,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广西哈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XX尚欠公司出资2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高XX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是柳XX非广西哈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XX尚欠公司出资200,000元的答辩主张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因2016年12月1日的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借条中的约定可以看出,以前期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5年借款利息48,000元、2016年借款利息48,000元,除未对2017年约定借期内利息外,双方实际约定2014年至2016年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对柳XX主张2016年12月1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柳XX主张已经偿还借款8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判决:一、柳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XX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柳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XX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0元(高XX已预付6,820元),由柳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柳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柳XX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系公司借款,柳XX签订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不应是柳XX本人。本案中,柳XX以个人名义向高XX借款,无论该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柳XX作为合同一方,其对高XX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现高XX要求柳XX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柳XX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XX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案涉借条中双方约定了2015、2016年的借款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柳XX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扣除柳XX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支持柳XX给付高XX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柳XX关于其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XXX
审判员 陈XXX
审判员 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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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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