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29日 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系毕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系毕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系毕某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系毕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系毕某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9)黑0184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一、由于王XX酒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以王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遗漏这一重要情节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曹XX与王XX负同等责任,属于错误认定。关于这点,曹XX已在一审法庭审理时举示了出自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里的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曹XX无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对交通事故的一个意见,只是作为一个证据而已,法院有权依法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规定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审查,更没有依据案件事实对事故责任依法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理由竟然是曹XX未申请复核。无论曹XX申请复核与否,人民法院都应该尊重事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二、死者毕某在事故发生前明知王XX已经喝酒,仍然请求王XX开车送其出门,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毕某应当对事故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三、毕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距本案发生时2019年9月5日不足一年时间,登记的不动产位于河北省××郊区××村屯里,不属于城市生活区。另外,不动产权利证书仅是物权凭证,无法直接证明毕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实际长期居住,更不能证明毕某已经在城市里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毕某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发生所在地已经生活居住半年多的时间,故有理由怀疑其没在河北省长时间居住生活。毕某的户籍是黑龙江省的,而且又长期居住生活××黑龙江省,而河北省的死亡赔偿标准要高于黑龙江省,故按照高标准支持毕某的死亡赔偿金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虽然法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并没有明确标准。曹XX只是一名普通农民,收入有限,难以承受标准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曹XX的上诉请求。
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辩称,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并告知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曹XX未在指定期间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本案适用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毕某与王XX购买的房屋位于河北省,时间为2015年7月4日,不动产登记为2018年9月17日。交付房屋的时间早于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并不影响毕颖会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且案发前已经居住满一年。三、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4日发布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可以确认,自2020年1月1日起河北省城镇和农村居民按照统一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无论是在事故发生时,还是在二审审理中适用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均不存在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X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XX、王XX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医疗费10,235.62元、丧葬费30,390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及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7715元,合计808,280.62元;2.诉讼费由曹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19时30分左右,曹XX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无前照灯的雅奇牌125-9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较强险),沿五常市龙凤山乡兰彩桥村岗冯屯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过来由王XX驾驶的未依法登记注册、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雅奇牌110-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和其车上乘员毕某受伤(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XX、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毕某经五常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认定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合理经济损失为:五常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0,235.62元。因毕某在该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金为659,940元(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20年),丧葬费30,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50,56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曹XX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XX、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毕某无责任。故五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请求曹XX、王XX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毕某和其妻子王XX及儿子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生活多年,并且在居住地已经购买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住所地应××河北省大厂县,故曹XX、王XX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符合2019年关于丧葬费标准,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相关规定,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请求的100,000元超过法定标准,因此按照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提供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因毕某为王XX车辆上的乘车人员,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曹XX先在较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毕某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费用630,565.62元由曹XX、王XX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曹XX在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二、王XX赔偿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565.62元的50%,即315,282.8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三、曹XX赔偿赔偿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565.62元的50%,即315,282.8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四、驳回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曹XX、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曹XX1223,王XX负担885元,王XX、毕XX、毕XX、毕XX、王XX自负1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曹XX责任大小是否正确的问题。曹XX主张王XX酒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遗漏了这一重要情节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事故发生经过中认定了王XX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且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定有“机动车驾驶人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依法靠右侧行驶造成”的原因。故交警部门是在考虑了王XX酒后驾驶及逆向行驶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曹XX对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曹XX与王XX负同等责任,毕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曹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毕某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王XX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死者毕某与妻子王XX于2015年7月4日共同购买了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的房屋,能够证明毕某生前主要生活地为河北省。且据王XX陈述,毕某在五常市收大米卖往北京,说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商业经营,并非农业种植,且其在五常市居住并非出于居住生活的目的,不能据此认定毕某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故一审判决采用河北省城镇职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人民法院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并非仅仅考虑侵权人经济能力的唯一因素,曹XX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如何,且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了毕某丧失生命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令曹XX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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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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