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30日 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81民初37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行通(哈尔滨)律师事 律师。
被告:孟XX,
被告:贵州千硕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王XX诉被告孟XX、周XX,贵州千硕XX公司下简称千硕勃利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屏 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孟XX。 硕勃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忠义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21年5月21 日原告受孟XX在其承包的贵州千硕xx公司水龙城第二项目部的建筑工地施工,日工资420.00元2021 年7月27日被告孟XX让原告在内的三名工友到4号校地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左侧手腕被电锯割伤,原告 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侧腕关节 伤合并拇长伸肌腱不全断裂;左侧挠神经浅支断裂。支出住院医疗费5,248.00元。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XX左侧腕关节锐器伤合并拇 不全断裂、左侧挠神经浅支断裂,行清创缝合术后, 伤残等级;2、误工期365日;3、营养期60日;1. 人护理30日。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 法院,要求被告孟XX、贵州千硕建设(集团)利分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医药费5,218.00元,助费2,900.00元(29天X100.00 元),食宿费1,500.00 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00 元),护理费3 . 448.00元(41,953.00元÷365天X30天),误工费116 000.00元(365天X400.00 元),鉴定费2,710.00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77,806.00 元 . 受理费由孟XX、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 司负担。
被告孟XX答辩称,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左侧手腕被电 割伤,被告干活的地点不是在我承包的工地范围内,活是 周XX干的,周XX是我的手下,我们工作时备有专用辑. 没人要求原告自己带锯,原告用自己的锯干活应承担一责任。
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辩称一 、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已于2021年5月11日在 利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山水龙城居住小区(润育华 期)棚改工程中参与施工的工人投保了工伤保险,保险期 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12月30日,缴纳了保险,参保人数预计400人,王XX也在参保名单中,即使承偿责任,答辩人在为王XX投保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各项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其进行赔偿,所以, 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损失下应由答辩人承市 二,王XX本次诉讼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存在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千硕勃利分公司 方之间并非劳务关系,根据王XX在诉状事实与理述可知,其接受的是孟XX的雇佣,孟XX是他的
据法律规定,王XX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从基础的法律关系角度, 案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庭前核实志民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查阅本案的证据, 够确认孟XX将自己承包的勃利县润育华庭二期第3椅 4栋、第6栋木工人工费承包给周XX,就具体承包事 方在2021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包二合司 王XX是在润育华庭二期第4栋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是说当时是接受周XX的雇佣,并且在王XX受伤住院 发生的所有医疗费都是周XX代为垫付的,在王XX:后,周XX也曾与其就后续的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只是 为双方存在争议,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可当时王XX是受周XX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作为雇三 应当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及各项赔偿责任,故应当将周XX列为本案被告,作为主体。四、根据本案的案由和案件情况,王XX在的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未保护,导致自己在 过程中被电锯割伤,王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对 用的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安注意义务,其对自身被电锯割伤存在疏忽大意及过于自 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情况,王XX应当对各 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五、关于本案中王XX 的各项具体赔偿,答辩人现发表具体答辩意见:1、关 疗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千硕勃利分公司认为医疗费 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外购药及残 助器具应当有相应的医嘱并且能够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 没有合法票据的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食宿 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千硕勃利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赔偿项目,并且相关费用 该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赔偿项目中,在此之外单独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护理 营养费的支付问题,千硕勃利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 法庭辩论终结前2022年5月25日公布的黑龙江省居民 业收入114.94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结合当地生活 及审判实践,以50元/天为宜。4、关于鉴定费及精神 赔偿金的问题,千硕勃利分公司认为鉴定费是事故的间按 失,千硕勃利分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另外,因王XX 体损害经过鉴定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标准,所以,下需要 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关于误工费的是否应当支付及的计算标准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标准 高,并且400元/天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孟XX为王XX发放工资及参加工伤保险人中年工资和月工资等证据可以体现,王XX在工地发的情况仅仅是正常上班、工作的日子才有,不工作的时有工资的,并且王XX2021 年5月10日至7月27日78 期间,在工地一共工作了43.5天,实际收到的工17400.00元,由此得出的平均工资为17100元÷78 =223.08元/日,不应为400元/天。此外,王XX从事 作属于建筑行业,由于黑龙江省的季节原因导致了所都不能处于常年施工状态,所以,并不是其是木工就一年 季都有固定工资、固定收入的,更不能按照223.08元的 准主张误工费,即使支付误工费答辩人仅能认可按照法论终结前最新公布的黑龙江省建筑业收入标准170.32元计算,400元/天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 支持。综上,根据答辩人起诉的案由及事实,答辩人与 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 保险进行赔偿,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且王XX是在接受孟XX及周XX的雇佣时发生的损害, 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目过错,应当按照一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并且对诉讼请求也发表了相应的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在查明案 实的基础上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王X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勃利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周 咳院住院29天,主要诊断为坐完锐器伤合并伸拇长肌 裂。经质证,被告孟XX、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 勃利分公司无异议。
2、 勃利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29天,付费用5248.00元。经质证,被告孟XX、贵州千硕建设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庭前核实情况,医疗费中原告住院的己交1,000.00元之外,余款为周XX支付。由此也可以 明周XX是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 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山水龙城第二项目部的工 地施工,受伤前单日劳务费400.00元,这是原告的儿 孟XX的通话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孟XX有异议,孟xx认为,该录音只证明在我那工作一天多少钱,不 固定日工资400.00元。被告贵州千硕xx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工资具体标准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400.00元每天仅走 时才有,不能作为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并且该标准 有与千硕公司进行过确认,所以我方不认可100.00元/天的标准。
4、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坚骠据各一份,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王XX左侧腕锐器伤合并拇长伸肌腱不全断裂、左例挠神经浅支断,清创缝合术后,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365日;3器期60日;4、伤后一人护理30日。鉴定时鉴定老师建 我们到医大一院辅助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去的医大这个片子拍不了,与鉴定机构也沟通了。经质证,被告孟 伟有异议称,当时我和原告去的,鉴定机构说指定医大一确定后再出鉴定意见,这里面没有体现再次鉴定,对鉴定结 果有异议。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前查阅相关材料咨询对误工期过高. 不认可误工期。
5、食宿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为看病支付食宿费1.500.00元。经质证,被告孟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不能承担。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方 前所述的情况,出院后去勃利进行检查,原告户籍地在 那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勃利住院,在勃利居住, 检查期间怎么进行。原告所说其出院后住在勃利,2021 月2日住宿费发票并且该发票产生的基础无法证明关,王XX、王志强二人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所说是医院理出院,诊断书治疗意见是原告要求向上级医院料东述事实不符。督饮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在 助费, 营养费中已经包含,不得额外主张。
6、周XX、张文才、冯显福证言各一份,证明原 贵别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的山水龙城 项目部的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的。经质证,被告孟XX 异议;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对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言属于证人所作, 出庭接收询问,否则不应采纳。该证明中周XX没有身 息来证明。该三人在证明内容所说的受伤时间等无法确: 我们不认可。最后,原告提供了周XX为其出具的证据, 明原告联系到周XX,周XX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追被告,不应作为证人。被告孟X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据:
一、《木工班组包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1、在案涉工程建设开工之后,被告将勃利县润育华庭 第3栋、第4栋、第6栋木工人工费承包给周XX,周 是该3栋楼的木工施工人,并且因为周XX施工不合格, 承军将被告起诉到法院,上述判决也可以确认施工的事
2、本案中王XX是在4栋楼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当 接受周XX的雇佣,所以,作为雇主,周XX应当对土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王XX对木1和合同、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包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答订的原告到千硕工地施工,是被告孟XX带去的,是孟尺受孟XX指挥和管理。在哪里干活干什么活是孟尸指派的。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孟XX之间对工资发放进行 认,并且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确认为原告发放过 资,并不是没有发放过。
二 、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我与原告兄弟的微信截图,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43.5天,发放了17,400.00工资,但是自工程开工至事故发生一共78天,按照此标准 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为223.08元,不是400元/天,原告主张40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无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 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孟XX没有 庭出示原始载体。仅证明孟XX给原告支付过劳务费,能通过聊天记录对工资有重新认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千硕集团无关,不存在劳动关系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对其真实性 有异议,原告与孟XX之间对工资发放进行确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确认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并不是没 发放过。
证据三、证人金少兴出庭作证,原告在我那干活, 阔承军手下干的活,我给他们调解了几回,原告 孟XX军还有我一起参加,我给调解了三回,调解不成, 等地发生这事,我也是调解员。孟XX包的木工活,孟 和周XX他俩有协议,三栋楼包给周XX了,有协认我 也和周XX谈过。周XX给原告出个条,所有事由周担,调解不了,就该咋整咋整吧。工人有保险,我不是 时间知道事故发生,上报的时候已经超过24小时了, 公司不予受理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 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受孟XX雇佣,为其干 号楼,周XX那楼。具体谁负的钱不清楚,我听说的。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那栋楼工作,在哪受伤, 费谁付的,谁就是雇主。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 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险人员情况表各一份,证明1、作为项目的建设甲 证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十硕勃利 2021年5月11日在勃利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山水 住小区(润育华庭二期)棚改工程投保了 工伤保险,间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30日,缴纳96 286.40元的保费,参保人数预计100人。2、王XX述参保名单中,所以,即使承担赔偿责 任 ,在为王XX投保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由工伤保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应由千硕勃利分公司进行 3、 并且参保人员名单中记载王XX工种力木工,月 5238.25元,年工资62859元,可确认,王XX的工是400元/天,平均标准为5238.25元/月,以100标准主张误工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质证,原告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公章虽为被司,而勃利保险公司公章为复印件,不是原件,参保证 证明千硕公司给职工申请交纳工伤保险,不能证明为原言 经交纳了保险,如果为原告交纳保险,可以申请有保险责任。情况表为千硕公司自行制定的证据,没有事业 心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千硕公司开动关系。被告周XX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 5、6,被告孟XX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错,证明了本在被告孟XX的工地施工受伤及治疗情况,虽”被告 伟、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提出异 但无法否认在劳动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子以被告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会司提,仅证明公司为原告等工人投保,未提供保险少理及理录及工伤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承担缺之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21年5月21日原告孟XX雇佣在其承包的贵州千硕xx公司的山水龙城第二项目部的建筑工地施工,日420.00元。2021年7月27日被告孟XX让原告在内的工友到被告周XX承建的4号楼工地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 中左侧手腕被电锯割伤,伤后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疗29天,支付医疗费5,248.00元,原告住院的除自己1000.00元之外,其余为周XX支付,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一: 左侧腕关节锐器伤合并拇长伸肌腱不全断裂;左侧挠神经支断裂。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侧腕关节锐器伤合并拇长伸肌腱不全断裂、左侧挠神经浅 断裂,行清创缝合术后,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365日;3、营养期60日;4、伤后一人护理30日。双方因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XX、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赔偿原告支出药费5,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食宿费4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3,418.00费146,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损害比 10,000.00元。共计177,806.00 元,案件受理费生[伟、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鱼 诉讼过程中,被告孟XX申请追加周XX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王XX受雇于被告孟XX干木工活,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发当日原告王XX按照孟凡作 指示去周XX的建筑工地干活,原告王XX使用自带工具 生事故,将其手部割伤,其本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做好安全 护措施而未有效保护,导致自己在操作的过程中被电锯害 伤,王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对自身使用的设施设备 安全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被电锯割伤存在大意及过于自信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自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子 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 方追偿。因此被告孟XX应对原告王XX的损害承担主 赔偿责任 。被告孟XX抗辩称,原告的误工损失过高,照黑龙江省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构成伤残,情慰金不应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对误工费本院子以适当支持建设(身团)有限公司伟要求周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学伟、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么司提伊 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千硕建议(集团)有限公公司、周XX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贵州千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周静军 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一-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孟XX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1,00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29天X100.00元 ) ,1,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00护理费3,448.00元,误工费62,166.80元(365天M70 元),鉴定费2,710.00元,共计79,721.80 中即55,807.3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 负79,724.80元中的30%,即23,917.1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全较(务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00 元减半收耶1.928.00 告孟XX负担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次后立即
告王XX自负7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进过之日起十五内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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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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