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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隆汽车公司诉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27日 14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84民初4564号

原告:裕隆汽车X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

原告裕隆汽车XXXX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汽车公司)与被告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隆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到庭参加诉讼,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隆汽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鞠某某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8,712.88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27日为25,849.52元;2.判令裕隆汽车公司对鞠某某抵押的车牌号为黑A1XXX2、车架号为LFMARE2XXXX0008的卡罗拉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鞠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鞠某某于2019年6月4日经由经销商推荐向裕隆汽车公司申请借款,用于购买案涉车辆。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1,496元,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1455.68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未经贷款方同意以质押等方式处置车辆的,裕隆汽车公司有权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鞠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鞠某某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裕隆汽车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取逾期利息。贷款合同签订后,裕隆汽车公司依约于2019年6月12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鞠某某从2020年8月13日起未能按时还款,并且一直借故拖延或拒接电话,至今未还款。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裕隆汽车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贷款申请表、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面签照片。拟证明:1、鞠某某因购车短缺资金,在2019年6月4日与裕隆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贷款41,496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5.84%,每期还款金额为1455.68元。2、同日鞠某某与裕隆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将案涉车辆抵押给裕隆汽车公司。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裕隆汽车公司在2019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经销商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支付贷款,完成了贷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购车交易确认书。拟证明:鞠某某取得案涉车辆,并在2019年6月5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2019年6月11日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裕隆汽车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

证据四、还款明细。拟证明:鞠某某未按时还款,自2020年8月12日起构成违约,至起诉前欠借款本金28,712.88元。

证据五、金融许可证。拟证明:裕隆汽车公司是经中国银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公司,可以从事发放贷款的相关业务。

鞠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裕隆汽车公司与鞠某某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鞠某某向裕隆汽车公司借款41,496元,用于购买黑龙江常发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金额1455.68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汽车销售方的收款账户,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拨付义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按本合同确定利率的150%计收(经计算为23.76%)。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而且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含未实现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而无需另行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借款人同意以借款所购车辆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出现主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或终止事件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9年6月12日,裕隆汽车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销售方支付贷款。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为裕隆汽车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3期,自2020年8月12日开始逾期,尚欠裕隆汽车公司借款本金合计28,712.88元。另查明,裕隆汽车公司是经中国银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公司,可以从事发放贷款的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裕隆汽车公司支付贷款后,鞠某某获得了案涉车辆,但未按期还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裕隆汽车公司要求鞠某某支付欠款本金28,712.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15.84%,如鞠某某违约,裕隆汽车公司有权按照150%的比例要求支付利息,鞠某某自2020年8月12日开始逾期,故裕隆汽车公司按年23.76%的利率向鞠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本金28,712.8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8月13日暂计止2024年5月27日(1383日),合计为25,849.52元。后续利息按照该比例继续计算。关于案涉车辆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当鞠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裕隆汽车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裕隆汽车公司行使该项权利时尚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间内,且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故裕隆汽车公司有权就案涉车辆优先受偿,本院对裕隆汽车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712.88元;

二、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849.52元(以28,712.88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4年5月27日);

三、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按本金28,71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原告裕隆汽车XXXX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黑A1XXX2、车架号为LFMARE2XXXX0008的卡罗拉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已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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