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27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民终8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海玲,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XXXX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川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XXXX交易事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律师,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哈尔滨XXXX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澎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XXXX交易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向张某某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
10420.72元。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作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张某某自2014年9月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所属部门工作,其间一直从事该中心所属部门的相关工作岗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履行用工单位同工同酬义务,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相关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期间共计拖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410420.72元,上述差额部分依法应予以补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举示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差额明细表》能够初步证明相关主张的计算情况,二被上诉人如果不认可上述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与张某某相同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应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掌握,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以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相关情况就不予以支持该部分请求,所以,一审判决中关于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加重了张某某的举证责任,依法应予以改判或撤销。综上所述,张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部分的判决难以让张某某信服,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或发回重审,恳请二审法院在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悦澎劳务公司辩称,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已经阐述得十分明确,不应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坚持一审的答辩、庭审意见和代理意见。
悦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三、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在2021年1月至9月期间由闫XX代替其打卡,并且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存在旷工、迟到、早退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考勤制度,依据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章第四条作息管理规定“工作日实行统一工作时间,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8:30-17:00,午休时间:11:30-13:30。不得迟到、早退、不得工作时间无故空岗和擅自离岗。工作时间,工作人员因私(公)外出,必须向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请假。”张某某在2021年9月2日和9月6日的会议记录,到会人员签字处,并未签字,说明其并未参会,依据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章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应严肃会纪,文明参会。参会应提前候会,准点开会,不得无故迟到、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要事先请假,事后主动及时了解会议精神。会议期间,应将移动电话关闭或调置振动档,不做与会议无关的事情。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退场。”悦澎劳务公司查询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张某某在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张某某只办理了一笔业务。综上,张某某无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私自用其他人指纹代打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即符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也符合法律基本原理和社会常识。悦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应该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原审法院认为悦澎劳务公司未举示不动产登记中心规章制度。关于印发《哈尔滨市XXXX交易事务中心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即为不动产交易中心规章制度。悦澎劳务公司的《工作制度》第十九条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前应学习、了解本“哈悦澎”及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与相关规定。第二十九劳务派遣人员应严格执行用工单位的考勤制度,按时到岗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该劳务派遣人员减员手续移交“哈悦澎”,由“哈悦澎”为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根据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悦澎劳务公司有权解除、终止其劳动关系。且张某某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工作制度,故悦澎劳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
张某某辩称,不认可悦澎劳务公司上诉状里面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不认可。
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坚持一审的的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悦澎劳务公司向张宇支付赔偿金37,237.72元;2、依法判令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张某某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未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410,420.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悦澎劳务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张某某(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张某某同意在悦澎劳务公司安排的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群力房产交易管理所工作地点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张某某试用期满后,悦澎劳务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张某某工资为1500元/月;张某某违反劳动纪律,悦澎劳务公司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悦澎劳务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群力房产交易管理所划归不动产登记中心,张某某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从事司机及窗口服务工作。2021年9月29日,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张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张某某退回至悦澎劳务公司。悦澎劳务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解除了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5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悦澎劳务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悦澎劳务公司以张某某存在违反考勤制度、代打卡、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悦澎劳务公司、不动产登记中心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规章制度,悦澎劳务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无该规章制度的制定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条件,不能视为张某某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虽然悦澎劳务公司在《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中记载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协议解除,但该备案并无张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亦不符合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悦澎劳务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悦澎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张某某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张某某与悦澎劳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张某某主张自2012年与悦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悦澎劳务公司主张2015年8月与张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但悦澎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按照悦澎劳务公司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即2014年9月)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21年11月1日,悦澎劳务公司应支付张宇7.5个月的赔偿金。悦澎劳务公司应当给付张某某赔偿金29,398.20元(1959.88元×7.5个月×2倍),故张某某要求悦澎劳务公司给付赔偿金37,237.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10,420.73元的问题。同工同酬应属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付出同样的工作量取得相同的工作业绩,劳动者应取得相同的报酬。本案中,存在闫微代替张某某打卡的情形,张某某仅举示了自制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明细表》,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同工的劳动者存在相同的业绩,亦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其他劳动者工资数额存在差异。故对张某某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哈尔滨XXXX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98.20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张某某已预付),由哈尔滨悦澎劳务派遣有12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张某某、悦澎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悦澎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是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悦澎劳务公司、不动产登记中心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规章制度,悦澎劳务公司的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向职工公示。悦澎劳务公司以张某某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悦澎劳务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悦澎劳务公司认为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即用工单位针对同一工种对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应实行相同薪酬办法,但同工同酬并非是相同岗位工资报酬数额上的绝对相等,劳动者的学历、资历、技能水平、荣誉资格等均是影响劳动成果或业绩的因素,并成为确定薪酬标准的重要参考。本案中,张某某对其主张的同工同酬待遇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既未能举证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工资情况,亦未能举证用工单位存在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同工不同酬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哈尔滨XXXX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某某、哈尔滨悦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长谢
审判员李
审判员宋
法官助理霍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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