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27日 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03民初34522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律师,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律师,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圆通XX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区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松明街xx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福佑路
负责人: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黑龙江圆通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纳公司)、中国XXXX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毛瑞、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秀娟、圆通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忠义、多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琳琳、人民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0元、护理费827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1805元;2.判令中国XXXX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5日14时30分,被告孙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街4-12号门前附近变更年道时,将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孙某某是圆通XX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街网点的快速员,事故发生时孙某某正在送快递,因而被告孙某某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90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依照法律规定圆通速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圆通公司为被告孙某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快递人员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保。原告目前花费医疗费49589元;护理费41953元(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4195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年,因骨折手术医生建议1年后拆钢板);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12天);误工费65000元(月工资5000元×13月,根据医院诊断原告手术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拆钢板、术后还需信息1个月);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和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快递人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07月01日至2022年07月31日。赔偿项目金包含住院津贴(120元每日,单次最高计180日)、医疗费用限额60000元、死亡伤残(按100万乘以伤残比例表中对应得等级系数)、误工费用(100约每日,单次最高计180日)。其中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5%(二者取高值),出现无证驾驶情形则免赔额翻倍。二、请法院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货运资格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如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该机动车辆的资质、被保险车辆不在年检有效期内、未提供事故认定书以及存在保险条款其他拒赔免赔事由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在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四、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费用发表如下意见:针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请法院将发票与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日期核对,若核对一致,则答辩人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上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不认可手写票据和外购药品。另请求法院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用药。(2)营养费:期限未评估,且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和标准过高,我方不认可该项费用。(3)护理费:期限未评估,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标准过高,我方不认可该项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我方不认可该项费用。(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未经鉴定。因此,答辩人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6)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对律师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认可。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排除责任。若原告申请鉴定,有关鉴定材料由法院核验原件依法认定相关证据效力。孙某某辩称,关于诉求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49034.8元,护理费、营养费请法庭核实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依法判决,因根据鉴定结论二次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与其相关的损失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200元,误工费以鉴定为准,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没有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中有关于因果关系鉴定予以扣除,本次事故中孙某某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第8页5%免赔及无驾照免赔翻倍认为是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单方对保险条款所做解释,未得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书面确认,因此我方认为该条款无效。
圆通公司辩称,一、首先,通过庭前查阅、核实相关材料,答辩人对于案件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孙某某并非为与答辩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员工,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而是答辩人的加盟商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应以职务行为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一:通过答辩人公司所调取加盟商人资系统中的员工职务信息显示,在孙某某员工数据栏目下,载明单位属性:“加盟”;同时在孙某某员工数据栏目下,载明单位业务编码:“451089”;网点名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街,经查,该单位业务编码及单位名称是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公司系统中的加盟商代码及网点名称。其二:从答辩人加盟商系统中调取的截图可知,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在答辩人系统中的代码为451089,网点名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广街,这两点与(其一)职务信息中的代码与网点名称一致,证明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是答辩人公司的加盟商,而孙鹏为答辩人公司的加盟商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答辩人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雇主责任。二、其次,加盟商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为包括孙某某在内的员工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快递人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对于杨某某本次起诉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其次,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因本案保险限额能够覆盖并进行赔偿,答辩人现仅就具体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医疗费、外购药、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外购药、辅助器具应当有相应的医嘱,并且能够提供正规的增值税票据,如果相关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支付及计算问题,答辩人认为实际天数应当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为准,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问题,答辩人认为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为100元/天。4、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赔付问题,答辩人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记载的天数为准,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5、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及赔付问题,答辩人认为主张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工资流水、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期限应当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为准,如无上述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6、关于交通费的支付问题,答辩人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如果没有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3元/天的标准计算。7、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述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8、关于杨某某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会在庭审中单独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以具体的庭审意见为准。综上,对于杨某某的各项主张,答辩人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及其实际用人单位进行承担,答辩人公司并不需要进行赔偿,并且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也发表了相应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关于二次骨折医疗费及护理费同孙某某意见。
多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员工进行保险,保险公司对原告一些有效单据进行赔偿;我认为没有看到原告票据应予以核实,会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免赔同孙某某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下文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5日14时30分,孙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街4-12号门前附近变更年道时,将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某某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301xx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检查,后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确定诊断为:桡骨骨折(右)。2022年10月23日,因术后钢板断裂,杨巍再次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2023年2月7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哈驾友鉴定中心[2023]临司鉴字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伤后第二次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2.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60(含住院时间2人,余时间1人);4.营养期为30日;5.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总匡计为壹万陆仟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补充说明的申请,请求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结果是否包括二次受伤,即2022年10月23日受伤后的治疗作出解释。2023年4月21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回函我院,载明:“1.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杨巍第二次受伤骨折(2022年10月23日至2022年11月1日)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故第二次受伤骨折所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不予支持,其治疗也不予考虑。2.关于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因被鉴定人杨巍第一次入院治疗已做钢板钢钉内固定术,所以需择期取出上述金属内固定物。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总匡计为壹万陆仟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孙某某为多纳公司雇佣的快递员,多纳公司系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加盟商,为孙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快递人员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ZBV2022XXXX00000599,其中载明员工名字孙某某及其身份证号,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案涉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某为多纳公司雇佣的快递员,多纳公司为孙某某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快递人员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孙某某驾驶三轮车正在从事快递运输业务,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快递人员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接受劳务一方多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9,590元,均发生在因事故造成骨折之后、术后钢板断裂二次骨折之前,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用部分,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日(含住院时间2人,余时间1人),杨某某住院时间为12日,按照黑龙江省202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0.47元/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827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部分,按照每日100元支持该部分费用,杨某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12日,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用1200元;4.营养费用部分,按照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为30日,本院按照每日100元,共计3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部分,因杨某某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正式票据,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3元/日计算,该部分费用为36元;6.误工费部分,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为180日,因杨某某未提供实际工资流水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照黑龙江省202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0.47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23484.6元;7.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部分,鉴定意见为壹万陆仟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以16000元予以支持。
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案涉保险注明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5%(二者取高值),出现无证驾驶情形则免赔额翻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项免赔条款并未在保险单中显示,仅在保险方案明细第8页(共计22页)中显示,且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该页中也没有投保人或被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仅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人民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已经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依据相关法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1585.60元(其中:医疗费49590元、护理费827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3484.60元、交通费36元、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4元、被告哈尔滨多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陈
人民陪审员于
二O二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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