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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租赁公司诉阿某某、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27日 4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02民初2XX号

原告:一汽租赁XXXX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XX号,身份号码2301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黑龙江华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一汽租赁XXXX分公司与被告阿某某、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租赁XXXX分公司

(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被告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邦汇公司)、胡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某某向原告支付《乘用车个人融资担保租赁业务合同(直租)》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45234.11元;2.判令被告阿某某向原告支付自逾期日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以各期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9119.05元,并判令被告阿某某自原告支付以2021年10月18日起直至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时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阿某某向原告违约金13380元(按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厂商指定指导价的10%计算);4.判令被告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阿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FPHLHE1050044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直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根据阿某某的需求先行购买车架号为LBES6XXXX032069的车辆,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之后再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每月租金4034.98元(首月4840.6元),租期48个月。至此,原告与阿某某建立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二、三、四、五作为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阿某某从原告处承租车辆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协商及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全部应付款项。阿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内容,应按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承担违约责任和连带责任。另外,被告二、三、四、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销商劳务报酬支付协议、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融资租赁业务),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故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阿某某辩称,被告阿某某从未与原告公司人员签订合同,被告阿某某未实际租赁到案涉车辆,案涉车辆在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阿某某时存在质量问题,阿某某拒绝收车。当日阿某某与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放弃协议,车辆不再继续承租,所以阿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一汽公司提供的归档审核表、个人征信授权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买卖合同、青岛中瑞车辆盗抢保障服务保险证明函、车辆一致性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还款历史、逾期付款清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股东会决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阿某某提供的其与车邦汇公司签订车辆放弃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APP截图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汽公司按照阿某某需求,自车邦汇公司购买现代牌菲斯塔型号,车架号为LBES6XXXX032069的车辆。2019年2月26日,一汽公司与阿某某签订了《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直租)》,约定阿某某租用上述车辆租赁本金为147550元(计息本金),租期为48个月,租赁月利率为11.70%,承租人实际支付的月利率11.70%。如承租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2019年7月22日,一汽公司分别与车邦汇公司、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1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债权确定期间),因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整。债权开始日必须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但债权到期日可以超出债权确定期间。担保范围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租人违约时,无论出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首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4月9日,阿某某在租赁物验收确认书上签名,已完成租赁物的验收检查程序,验收合格,同意接收。2019年4月11日,一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所购车辆的车商车邦汇公司支付了融资款。2020年5月25日,阿某某即不再履行还款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20年5月25日,阿某某尚欠一汽公司租金145234.11元,逾期利息9119.05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汽公司与阿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系一汽分公司,放款通知单车籍名称也为一汽分公司,而原告举示的还款明细中加盖的系“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公章、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主体亦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故本案中涉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一汽分公司”两个主体,从名称上即可确认“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一汽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阿某某给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阿某某作为承租人,在接受出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应当向出租人偿还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承租人应每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阿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本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阿某某给付全部未付租金14523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阿某某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段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逾期利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故原告请求阿某某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9119.05元,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0月18日起至阿某某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的逾期利息,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阿某某给付1338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3.1.5条约定出现(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对于这种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向承租人收取应为租赁车辆厂商指导价的10%违约金,合同中无法确认具体的厂商指导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阿某某购买案涉车辆的价格为128800元,低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该价格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违约金数额为1288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车邦汇公司、于某某、胡XX、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车邦汇公司、胡XX、于某某、张某某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均在2700万元限额内对201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阿某某应当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逾期利息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内,故车邦汇公司、胡王楠、于某某、张某某应当对阿某某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一汽租赁XXXX分公司未付租金145234.11元;

二、被告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一汽租赁XXXX分公司逾期利息9119.05元;

三、被告阿某某自2021年10月18日起,以145234.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向原告一汽租赁XXXX分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至被告阿某某履行全部未付租金之日止;

四、被告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一汽租赁XXXX分公司违约金12880元;

五、被告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阿某某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一汽租赁XXXX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阿某某、哈尔滨市车邦XXXX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XX

二0三年六学十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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