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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诉肖X、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02日 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24民初XX号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辽 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77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办 XX。
负责人:高XX,职务:经理。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王 。
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被告中国 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 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计1万元(具体金额在 鉴定后增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审 理时,郭某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45888.58元(方正 县人民医院2046.14元,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花费 1492.3元、住院花费4235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6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68天);3、营养费:6800 元(100元/天×68天);4、误工费:7979.17元/月÷30日 ×68日=18086.12元(2023年度黑龙江全省就业人员平均 工资7979.17元/月);5、护理费:123.36元/天×68天 =8388.48元(202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 123.36元/天);6、交通费:3元/天×住院天数68天=204 元;7、鉴定人出庭费用:1580元;8、鉴定费2100元;合 计:89847.18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2日17时 54分许,被告肖某驾驶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 沿哈同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419米处时撞到前方停驶的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致使小型客车被撞失控后撞到前方许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小型客车驾驶人郭某

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哈尔 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出警,出具第 230XX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 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次事 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许占军在本 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在2023年11月22日进入 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1月24日进入哈尔滨 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 经过治疗后,于2024年1月31日出院,累计住院70天,
在方正县人民法院治疗花费2046.14元,在哈尔滨市骨伤科 医院花费了医疗费44742.44元(门诊费用:1492.3元,住 院费用:43250.14元)。被告肖某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案 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履 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 贵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肖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被保险人肖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 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合理的诉讼 请求,因本案为三车事故,本案缺少许占军,其驾驶的车辆系本案无责车辆,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 或依法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无责医疗费1800元,死亡伤残限 额18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方正 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方正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一份、 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 院诊断书一份、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两 张、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志一份、哈尔滨市骨伤科医 院住院病案一份、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X 光 片17张、受伤部位及治疗照片十张;3、正县人民医院医疗 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票据六张、哈尔滨市 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4、保险单两份;5、司法鉴定 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6、鉴定人刘志 航出庭接受质询意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
1、2、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 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中门 诊收费清单并非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确 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鉴定人接受质询发表的意 见,与鉴定结果意见相同,并科学的解释了原告疑问,原告 虽仍有异议,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专家的鉴定结论,具 有科学性,规范性和依据的标准性,其质询意见与鉴定结论 相辅相成,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肖某未举示证据。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3年11月22

日17时54分许,肖某驾驶车牌号为轻型厢式 货车沿哈同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419米处时撞 到前方停驶的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致使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被撞失控后撞到前方许占军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小型客车驾驶人郭某 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哈尔 滨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支 队 方 正 大 队 作 出 第 23012XX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 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次事 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许占军在本 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在2023年11月22日 进入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然后于2023年11月24日 转入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月31日出 院,共计住院69天,诊断为颈部挫伤、气滞血瘀症。累计 住院69天,在方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46.14元,在哈 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3,810.94元(门诊费用
1460.8元,住院费用42,350.14元)。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本次 交通事故伤,未达伤残等级;2、支持伤后误工期30日;3、 无需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7日;5、支持治疗终结时间 为3周。鉴定费2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80元。经计算, 郭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857.08元;2、住院伙食补 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营养费700元(7天 ×100元/天);4、误工费7979.17元(95750元/年÷12月 ×1月);5、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80元;6、鉴定费2100 元;合计60,316.25元。

另查明,肖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 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 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肖某驾驶货车撞到前方停驶的 郭某驾驶的小型货车尾部,致使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被撞失控后撞到前方许占军驾驶的小型货车,造成小型客车驾驶人郭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 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郭某、许占军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 认定予以确认;郭某因该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 肖某应予赔偿;肖某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
险金额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某赔偿。鉴定人出庭费用1580 元,本院认为,郭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未改变鉴 定意见,因此该费用应由郭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 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 额内赔偿郭某损失28,779.17元(医疗费18,000元、误工 费7979.17元);
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郭某 损失32,757.08元;
三 、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员 李XX

二O 二 四年 上 月 三 白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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