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22日 5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 0104 民初 92XX 号
原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XX给付借款 70 800 元及利息(以本金 70 800 元为基数, 按照年利率 24%计算,自 2019 年 3 月 31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为 23 930.40 元;按照同期市场贷利率 LPR 四倍的标准, 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 徐XX与李XX系朋友关系,2017 年 10 月 9 日李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XX借款,徐XX当日分四笔通过支付宝转 账的方式向李XX支付 60 000 元借款,当时约定借款利率 为月三分利,后李XX在 2018 年 3 月 13 日为徐XX出具了 一份欠条,承认共欠徐XX借款本金 70 800 元,约定每月 还款 5 000 元以上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前还清,但是在出具 该欠条后李XX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且徐XX一直向李XX 主张权利,李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故诉至法院,李XX未出庭、未答辩。
徐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对其证据的 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XX和李XX系朋友关系,李XX向徐XX借款。徐XX于 2017 年 10 月 9 日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向李XX转款共计 60 000 元。徐XX庭审中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 3%。2018 年 3 月 13 日,李XX为徐XX出具欠条一份,写 明:今有李XX欠徐XX计柒万捌佰元整,今定每月还伍仟 元以上至 19 年 3 月 31 日前还清。双方在此欠条中并未约定 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李XX未还款。
本院认为:徐XX与李XX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 效,李XX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徐XX于 2017 年 10 月 9 日 向李XX实际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为60 000 元,李XX于 2018 年 3 月 13 日向徐XX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为 70 800 元。徐XX庭审中诉称双方是按照月 3%的利息将本息合计计算到欠款金额中,故出具欠款数额为 70 800 元的欠条。关 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 2020 年 8 月 20 日 之前,故对李XX欠付徐XX的借款本息合计的实际欠款数 额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的规定。《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 释〔2015〕18 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 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 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 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 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24%,当事人主张超 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 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 年利率 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 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XX于 2018 年 3 月 13 日向徐XX出具的欠条中按照月利率 3%计算载明 的欠款金额为 70 800 元,部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上 线。 自 2017 年 10 月 9 日至 2018 年 3 月 13 日,按照月利率 2%计算,李XX实际欠付徐XX利息 6 160 元,本息合计 66 160 元。对徐XX要求李XX偿还借款 70 800 元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偿还借款 66 160 元。对徐XX 要求李XX按照月利率 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李XX为徐XX出具的欠条中并未体现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所 约定,故应当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 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故对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 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 利率 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 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 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 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徐XX要求 李XX按照月利率 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 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 18 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XX借 款本金 66 160 元并按年利率 6%的标准支付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的利息 5 491 元;按同期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至款项付 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 168 元 (原告徐XX已预付), 由被告李XX负担 1 640 元,原告徐XX负担 528 元。公告费 560 元 (原告徐XX已预付),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文超
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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