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2日 6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1民终15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尹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强,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爱辉区海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勇,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XX某张XX、京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3)黑1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高X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被上诉人张X勇,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XX某张XX、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2年10月14日13时58分,张X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作区**路**号**小区时,与沿通江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高X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高X强受伤。伤后高X强就诊于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4,176.66元(含张X勇垫付的1,171.26元)。2.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张X勇承担全部责任,高X强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针对高X强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高X强花费鉴定费2,750元。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高X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2)伤后60日需要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张X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某某投保达达骑士综合险,其中个人责任赔偿金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高X强提交的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电子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23〕临鉴字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X勇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XX物流运单物流信息截图,某某达达骑士综合险电子保险单;某某提交的《物流技术平台合作协议》《2022—落地配物流技术平台合作协议》;某某提交的电子保单及条款、合作协议、骑士APP内容截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起事故张X勇承担全部责任,高X强无责任。关于某某所提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经查,张X勇在某某购买了达达骑士综合险,虽然该险种区别于针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但该险种亦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系保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出于有利于纠纷解决减少诉累,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综合考虑,因本次事故给高X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某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某某所提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张X勇驾驶的车辆如果属于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经查,通过张X勇提供的电子保单截图和某某提供的电子保险单可以证实,某某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机动车意外事故免赔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免赔)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张X勇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高X强主张医疗费14,176.66元、护理费10,5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高X强提交了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电子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均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高X强主张鉴定费2,915元的请求,高X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的金额为2,75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7,678.73元,未超出达达骑士综合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X强医疗费14,176.66元、护理费10,5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107,678.73元;二、驳回高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44元,由高X强负担1.65元,某某负担1,226.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应否对高X强伤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张X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高X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X强受伤,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张X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X强无责任。张X勇在某某投保了达达骑士综合险,个人责任赔偿金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容亦进行了约定,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实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也可由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有利于事实认定的同一性,也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时有效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某某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高X强,某某以其非必要共同被告,不同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并案审理保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不含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伤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系承保范围的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且不适用格式条款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本案某某提供的电子保单文本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定属于减轻或者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某某没有在签署电子保单时向张X勇就赔付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以使张X勇明确所涉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张X勇不发生效力。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57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诗尧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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