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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保险诉太平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29日 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民终XX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XX。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XX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姚XX,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审被告:梁X,女,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原审被告姚XX、梁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5民初6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金额应剔除已赔偿过的车辆维修费9,612.82元及施救费3,755.18元;2.诉讼费由安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太平XX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赔偿李X车辆施救费3,755.18元,于2020年9月7日赔偿车辆维修费9,612.82元。(2019)内0721民初2799号判决包含车辆全部损失,上述赔偿属于重复理赔,应予剔除。
安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姚XX、梁X未到庭参加诉讼。

安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安XX公司101,932.64元(123,293.4元×70%+施救费6,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9,427.2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姚XX、梁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太平XX公司、姚XX、梁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19时46分许,梁XX驾驶黑B7××**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胡X),在国道111线1557公里+790米处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X驾驶的蒙E2××**号陕汽牌仓栅式重型货车(载李XX)发生碰撞,造成梁XX、胡X死亡,李X、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XX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遇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李XX无责任。李X驾驶的蒙E2××**号陕汽牌仓栅式重型货车的修复费用及工时费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修复费用及工时费的价格为137326元,配件残值300元。另查明,梁XX驾驶的黑B7××**号牌车辆的所有为姚XX,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姚XX系梁XX的妻子,梁X系梁XX的女儿。再查明,2019年7月10日,李X向阿荣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XX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37326元,施救费6200元,阿荣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内072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XX公司赔偿李X车辆维修损失123293.4元,施救费6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9427.26元。该判决认为李X驾驶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运输,因此按照10%免赔率减轻安XX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XX公司已经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X驾驶的车辆与梁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并无异议,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李X与梁XX的责任比例为3:7。安XX公司依据阿荣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向李X支付了车辆维修损失123,293.4元,施救费6,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9,427.26元,合计138,920.66元。因李X驾驶的车辆所造成损失系因与第三者即梁XX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导致,安XX公司已经赔偿了李X的财产损失,安XX公司可以代为行使李X对梁X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对于李X的损失138,920.66元(123,293.4元+6,200元+9,427.26元)应由梁XX承担70%即97,244.46元,剩余30%因李X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因梁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梁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97,244.46元应由太平XX公司赔偿。因保险金额可以足额赔偿安XX公司,故梁XX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姚XX、梁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XX公司提出其公司已经赔偿李X车辆维修费9,612.82元,施救费3,755.18元,应从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的抗辩意见。经查,太平XX公司提出的两笔赔偿费用与阿荣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费用并不重复,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安XX公司的部分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安XX公司代偿款97,244.46元;二、驳回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66元,减半收取1,175.33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1,115.56元,由安XX公司负担59.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安XX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安XX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李X赔偿了车辆维修损失123,293.4元、施救费6,200元,故安XX公司取得被保险人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梁XX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XX公司作为梁XX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太平XX公司上诉称应剔除重复赔偿的部分,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朱X
审 判 员 林X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X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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