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5日 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单某 被申请人:黑龙江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崔忠义。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 月6日至2023年2月27日的经济补偿金15915元。 申请人单某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 委经审查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4月 24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单某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崔 忠义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6日起在被申请 人处担任快递员工作,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 但至2023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多次给申请人调岗,申请人 不同意调岗,被申请人多次劝退申请人无果后在2023年2 1 月27日给申请人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离职 前十二个月工资平均值为6366元,补偿金乘以2.5个月共 计15915元。 被申请人辩称: 首先,本案中答辩人公司并不存在恶意 调岗的情况,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3.3 中约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或根据乙方的身体状况,工 作能力,业绩考核等情况,甲方有权调整乙方上述工作岗位 和工作地点,原则上需双方协商一致,但出现以下情形时, 则无需取得乙方同意, A甲方同意因方经营要业务内容或产 品结构调整,或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一 方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乙方应予以接受。B 甲方因生产 经营需要有权安排乙方到约定工作地点以外的地方从事临 时性或暂时性工作,其中乙方因公外出均不视为工作地点的 变更。本案中是快递站点因为工作的实际发生变化需要将被 答辩人的路区进行调整,都不涉及到调整工作岗位,更不会 对其实际的利益产生影响,因为被答辩人不同意路区调整, 并且在2023年1月21日起就一直未按时来单位工作、擅自 离岗,答辩人公司在2023年2月17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书面 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在2023年2月20日 前返回公司报到,逾期不返回报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 同,因被答辩人在2023年2月18日收到相关通知书之后并 未按时返岗,答辩人公司在2023年2月27日向被答辩人发 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3 年2月27日解除、接到通知后3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 2 手续,并且被答辩人在2023年2月28日已经签收了通知书, 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为被答辩人一直旷工,在收到相关通知 后也未按时返岗,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8.3本合同有效期 内,乙方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 解除本合同,且不予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B严重违反国家法 律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规定的,所以,本 案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涉及答辩人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 补偿金。其次,对于单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即使需要进行 赔付,答辩人认为计算标准存在问题,答辩人认为双方形成 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单某的平均工 资并不是6366元/月,通过计算能够确认每月的平均工资应 当为5535.58元,本案中主张的标准过高,答辩人认为结合 本案中证据的情况,5535.58元/月的工资标准较为合理。综 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的合同解除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 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约定履行更 换路区的义务,并且在旷工之后不及时返岗,本案合同的解 除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恶意及违法的情形,所以 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对于经济补偿金中月工资的标 准也发表了相应的答辩意见,恳请仲裁庭依法予以裁决。
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7日至2023年 1月19日工资流水51张,劳动合同书1份,2023年1月-2023 年2月打卡记录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张,离职证明 1份,辽宁君航人力资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 3 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2023年2月3日被踢出工作群的 微信截图2张,2023年2月3日被公司劝退的微信截图1张, 2023年2月6日劝退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微信截图4张,录音 光盘(纸质版2页,光盘1份)。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20页、 京东员工手册一份51页、京东职工代表大会关于2018版《员 工手册》的投票表决一份53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庭审查明: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6日到被申请人处从 事快递配送揽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按配送揽 收件数计算。2023年初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范围及路线 (下简称为调岗),申请人不同意,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工作 安排,没有从事快递配送揽收工作。被申请人于2023年2 月17日向其下达了限期返岗通知书,于2月27日以其连续 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申请人不服,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 补偿金。 本委认为: 从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同申请人不同意 被申请人调岗是申请人没有返岗的主要原因。申请人认为调 岗须经其同意后进行,被申请人认为调岗是用人单位的责权, 符合《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中双方的约定。本委认为:庭审 中双方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调岗 符合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条款,申请人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 4 岗安排,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也未返岗,属于违反公司规 章制度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 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 定情形,不符合第46条的相关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诉求不 予支持,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 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诉求。 本案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 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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