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1日 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汽公司、曲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原告:一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
原告一汽公司与被告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6,096.89元,贷款利息70,636.91元,前述共计146,733.8元
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414.53元;以上合计:158,148.33元;
3.要求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07月06日签订了编号为PSDXXXXXXXXX的《一汽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07月06日起至2021年07月06日止。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自逾期之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就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用车牌号鲁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的贷款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8年07月06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
2.放款通知单一张、付款回单一张、发票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
3.还款计划、还款历史及逾期信息各一张。
曲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8.325‰。合同第2.2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3.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及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第9.3条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合同第9.3条约定:借款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执行还款2期起,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未还。现原先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6,096.89元,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一汽公司贷款本金76,096.89元及利息。
原告一汽公司对车牌号为鲁XXXX**、车架号为XXXXX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年
29247分 (优于98.38%的律师)
1小时内
605篇 (优于99.2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