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利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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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利琼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砚山县XX民事判决书(2016)云2622民初736号原告:A,女,现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A,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XX公司,公司住址:云南省砚山县XX、77号,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452.44元,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0日6时36分左右,被告A驾驶云HXXX号小型轿车由环城北路往民航路方向行驶,当行至鑫隆宾馆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告A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砚山县XX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诊断:1、双肺挫伤并双侧血气胸;2、特重型颅脑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4、重度失血性贫血;5、颌面部多发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了40000.00元医疗费(其中:被告A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原告的伤经文山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经查,被告A所驾驶的云H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赔偿清单为:医疗费37169.3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00元),护理费5922.00元(47天×126元/天),伙食补助费4700.00元(47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461.10元(26373元/年×7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合计82452.44元,被告A辩称,被告所驾驶的云H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果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A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A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12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平安XX公司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A肇事逃逸,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面部受伤,但鉴定结论却以眼睛伤为依据作出,与该次事故无关;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属于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结论,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伤残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1月10日6时36分左右,被告A驾驶云HXXX号小型轿车由环城北路往民航路方向行驶,当行至鑫隆宾馆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A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砚山县XX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共支付了77169.34元医疗费,其中:被告A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支付了37169.34元,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3年1月26日;身份为:农村居民,被告A所驾驶的云H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0时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被告A因违反上述法条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A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云H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云HXXX号车的承保公司,其应当对该车涉事造成的损失在车辆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7169.34元(含被告垫付的40000.00元),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在案为据;护理费5922.00元(126元/天×47天),以出院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在案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40(8242元/年×7年×10%),以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19号鉴定书及原告所提交的户口薄在案为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的事实,而户口薄载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600.00元,以鉴定费收据在案为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96160.74元,该费用除了鉴定费外,其余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庭审中,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A属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A及保险公司所垫付的400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扣减;被告A所垫付的部分,可以向被告平安XX公司理赔,根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承担理赔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支持96160.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被告平安XX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5560.74元[96160.74元-(10000.00+30000.00)-600元];被告A承担鉴定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合计55560.74元,二、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00元,减半收取922.00元,由被告A负担422.00元;由原告B负担500.00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B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纠纷以及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其执业理念,在办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文山
  • 执业单位: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620********85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