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红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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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李某诉被告江西XX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臧红梅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1日 14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李某丈夫。

  被告:江西XX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江西XX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开庭进行审理。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江西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1、判令确认XX公司与李某自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有2012年至2018年的工资流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在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确认。

  XX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李某在2018年4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但直至2023年6月26日才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李某入职XX公司,2017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2018年4月,李某从XX公司离职。2023年6月26日,李某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湖)劳人仲不字(2023)第5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某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李某对该裁决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4条也表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李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最晚不能晚于其离职的一年内。李某表示,现在才发起仲裁诉讼的原因是需要补缴社保。并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案因超过仲裁时效,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臧红梅律师,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女工委副主任、东华理工大学校外导师。曾供职于国有上市公司担任法务部门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120********8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