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耿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11.97元;2.申请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追加残疾赔偿金;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45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原告至淄博市周村区劳务市场,经程XX介绍,由被告耿某雇佣我和韩X,前往邹平XX从事厂房拆除工作。到达工地后,在没有安全带、活动架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下达工作任务,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从高处坠落,由被告耿某送往桓台史氏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868.38元,后至泰安高新区王氏正骨中医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03.20元。现被告仅支付我方5500元,其他损失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耿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韩X出庭所作证言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据2.桓台史氏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泰安高新区王氏正骨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据3.原告焊工证一份,护理人员韩X焊工证一份,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农民股权证一份;证据4.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耿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吴某某在淄博市周村区劳务市场等活,经过案外人程XX介绍,原告与韩X受被告耿某雇佣,前往邹平XX从事厂房拆除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耿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后,未支付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受雇于被告耿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耿某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被告耿某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本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自身受伤,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0%,由被告耿某承担70%为宜。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7971.58元。吴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吴某某共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50元计算;3.护理费1796.96元(43726元÷365天×15天×1人)。结合吴某某的伤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7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韩X、张XX虽提供电焊工证件或农民股权证,但未提交有固定职业收入的证明,对其主张按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韩X、张XX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误工费4312.7元(43726元÷365天×36天)。结合吴某某的伤情及桓台史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吴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36天,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虽提供焊工职业证,但未提交有固定职业收入的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结合吴某某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104942.4元(43726元×20年×12%)。吴某某年满44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吴某某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照1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吴某某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吴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的以上损失共计123023.64元。
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023.64元,对于该损失被告耿某应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即86116.55元(123023.64元×70%)。扣除被告耿某为原告垫付的5500元,被告耿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16.5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以上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616.55元;
王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