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A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山东A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告:山东淄博B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第三人:岳某2
原告山东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山东淄博B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岳某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第三人岳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第三人岳某2名下0.8333%的XX公司股权归原告A公司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第三人岳某2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即将岳某2名下0.8333%的XX公司的股权过户到原告A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A公司成立于2004年,2016年11月15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05年3月25日,原告注册成立XX公司,2005年4月7日,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出资595万元,占99.1667%,岳某2出资5万元,占股0.8333%,200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支票出资600万元,注册资本600万元实际由原告全部出资,岳某2未出资,仅代持被告XX公司0.8333%的股权。综上,岳某2代持的0.8333%股权应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岳某2辩称,我是XX公司的股东,对XX公司享有股权。出资是A公司的自愿行为,我没有强迫A公司为我出资,我也没有借A公司的钱。我不认可是代持股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A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XX公司的章程一份、工商登记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中国XX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2018年7月27日对岳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成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A公司和岳某2,A公司持股比例为90%,岳某2持股比例10%,岳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岳某2任经理职务。2005年4月7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其中:A公司出资595万元,岳某2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0.8333%。2005年5月11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XX公司实缴注册资本600万元,岳某2未履行出资义务。
另查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某某,岳某2与A公司在XX公司设立时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岳某2认可本人未参与公司决策及经营管理,亦未享有股东分红。
还查明,2016年11月1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指定山东XX和山东XX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但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当以股东实际出资额等实质要件来确定。XX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全部由A公司实缴,岳某2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参与公司管理,结合其与XX公司股东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岳某2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象征股东,只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岳某2名下的XX公司股权应为A公司所有。岳某2以工商登记为依据主张其为股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请求将岳某2名下的XX公司0.8333%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岳某2具有协助义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