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舒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14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18日,张某与某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型号为起亚K32016款汽车一辆租赁给原告使用,月付租金3090元,租赁期限36个月。后张某要退车,门店员工告知其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车退回汽车公司门店,不用承担费用。2018年9月27日,张某退车。2021年2月25日,张某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打印个人征信报告时得知,该汽车公司向征信机构报送张某逾期还款的信息,征信机构进行了记录。张某认为,双方解除合同之前,汽车公司员工已告知张某没有其他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当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汽车公司报送征信机构关于张某逾期还款的信息错误,此行为导致张某在社会中的信用评价降低,且使张某无法再次获得任何银行贷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汽车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之前报送的张某逾期还款的信用信息,并支付张某10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核心证据:
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双方均认可,其中约定了关于提前终止协议,双方约定承租人结清租赁期剩余月付租金后,提前终止协议,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月付租金视同逾期,逾期后需自应付月付租金次日起,每天以逾期月付租金的 1%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承租人付清全部月付租金之日止,承租人累计逾期期数超过二期的,视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标的车辆,并向承租人收取 3 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同时,张某在客户信息表上签字确认,该信息表载明其同意该汽车公司授权的征信公司及其他征信机构将其在该汽车公司办理汽车租赁业务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机构信息数据库,用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用途,并同意该汽车公司授权的上述机构查询其个人信用信息。
争议焦点:汽车公司是否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
法院认为:
对于汽车公司是否侵害张某的名誉权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进行判断。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汽车公司根据张某的履行情况主张张某存在违约行为,张某就此问题与汽车公司进行过协商,即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且该纠纷并未处理。汽车公司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源于其与张某的合同履行情况,依据是其认定的张某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张某名誉权的行为。至于张某是否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及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处理。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并未造成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张某名誉受损的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汽车公司存在报送错误信息的事实,且该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解读:
《民法典》中专门一篇【第四篇人格权】中的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定义了名誉权,新增了“信用”,也就是说对个人信用的损害会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在此过程中,合理征信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以避免侵权行为发生:
1、同步信用信息需要事先经过当事人的授权,同意使用信用信息或者同步到征信机构。
2、基础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违约条款约定明确,且确实发生了违约事项。
3、当事人违约后、上征信前需要告知、通知当事人。
符合上述几个条件,基本上就可以排除侵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