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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XX举与陈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佳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闻XX举为与被告陈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闻XX举,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闻XX举,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XX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陈XX未答辩。
被告徐XX答辩称:1.被告陈XX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陈XX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陈XX个人偿还;2.陈XX和徐XX在201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在短短结婚半年时间内,陈XX就大量密集举债,已知的就有好几百万元债务。陈XX的众多借款有悖常理:两被告都在银行上班,有正当和稳定的收入。两被告婚后并无购置贵重财物,也没有大额投资或经商活动。陈XX的举债数额巨大,已经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陈XX大量开房记录,徐XX对陈XX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3.被告陈XX办理了大量各种信用卡,婚前就欠下巨额债务。以上情况说明:被告陈XX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徐XX对陈XX的借款并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合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XX对被告陈X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陈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XX不知情,没有举债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起诉状五份,法院传票五份,银行催款函、公安报案通知函、黑名单记录追债照片一组,拟证明陈XX因多起借款未还,被起诉至法院,陈XX的债务之多,金额巨大,超出正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的事实。
2.微信记录一组,拟证明陈XX高利借贷,各处借款挥霍消费,在婚前就欠下大量个人债务,婚后陈XX借款,徐XX不知情,婚后两被告没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事实。
3.徐XX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资证明、银行的告知书一组,拟证明两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不需要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实。
4.结婚证、离婚传票一组,拟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徐XX已于2017年4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事实。
5.陈XX的银行流水一组,拟证明陈XX的借款是用于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事实。
6.陈XX的开房记录一组,拟证明陈XX长期在宾馆开房,个人消费巨大,婚前就入不敷出,婚后所借款项都是用于个人消费,属于个人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及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各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1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被告陈XX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徐XX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1日,被告徐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陈XX于结婚后有大量开房记录。自2016年9月5日起,陈XX密集举债,借款金额较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XX婚后长期在外开房居住,且被告陈XX在婚后短期内大量举债,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案涉借款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或者款项确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中,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陈XX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X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闻XX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闻XX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蔡XX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  执业至今杨佳炳律师担任了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