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X与被告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直未还,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另支付利息1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傅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年内还清。现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XX归还原告孟XX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