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XX厂所诉款项与XX公司无关。对于XX厂提供的往来款项,XX公司并不认可,XX厂应继续举证。
XX厂辩称,往来款项是XX厂发给XX公司确认对账,金额都是由XX公司提供。对账单真实有效,经双方盖章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即时支付所欠货款5890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3年开始向XX厂购买阻碍燃罩、电源片、底座等材料,经结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结欠XX厂货款58909.10元未支付。XX厂多次向XX公司催要,XX公司至今仍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XX厂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公司尚欠XX厂货款58909.1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厂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支付XX厂货款58909.1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由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厂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理应付清拖欠货款。XX公司上诉所称,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