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邵XX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黄XX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若逾期不还并处以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邵XX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自愿降低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归还原告黄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邵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