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艺霞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1日 9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霞,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魏都S驾驶员培训学校。
经营者: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25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教练,自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一直未发工资,于是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王二作为驾校负责人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工资25170元。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S驾校辩称,一、原告提供的2023年11月10日《欠条》上面的印章不真实,被告许昌S驾校并未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也不能据此欠条就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昌S驾校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许昌S驾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称2023年11月10日《欠条》系王二出具,应当由王二到庭予以核实,被告许昌S驾校无法确认欠条是否为王二本人出具,即使系王二本人出具,也仅是其个人行为,在欠条上所加盖印章不真实的情况下,王二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许昌S驾校的授权或追认,相应法律责任由王二个人承担。
被告王二辩称,我现在已经不再驾校干了,我作为个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当由驾校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2月起,原告张三为被告许昌S驾校提供劳务,从事驾驶员培训教练。被告王二担任被告许昌S驾校校长。2023年11月10日,经核算,由被告王二向原告张三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许昌S驾校印章,其中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兹有我S驾校欠张三自2023年1月份到2023年11月份工资共计贰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25170元)王二2023.11.10”。后经原告张三多次催要工资,二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张三为被告许昌S驾校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张三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许昌S驾校欠原告张三劳务报酬25170元,故原告张三要求被告许昌S驾校承担支付劳务报酬2517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三主张被告王二承担本案责任问题,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二在2021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实际经营被告许昌S驾校,原告张三的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由被告王二负责,且案涉欠条也由被告王二出具,故被告王二应对被告许昌S驾校欠付原告张三的劳务报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三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对原告张三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许昌S驾校辩称欠条中的印章不真实,无论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认定原告张三在被告许昌S驾校工作的事实,故对被告许昌S驾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魏都S驾驶员培训学校、王二向原告张三支付工资251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6元,减半收取214.63元,财产保全费271.7元,共计486.33元,由被告许昌魏都S驾驶员培训学校、王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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