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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等与***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佳靖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公司同意支付货款37155元,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现场,应理解为全部货品均到现场,而目前尚有标准回风口8个、新风进气口5个、新风排气口4个均未送达,尚未到场的设备是整个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必不可少的部件。因此,***XX公司并未做到全部货到现场,未实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尚不应向***XX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一审根据未到货产品的单价,通过对未到货产品金额酌情扣减方式判令***公司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付款条件。2.一审适用鉴定程序有误。***公司一审提出的对修复或更换方案以及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当分为修复或更换方案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两部分。一审应分别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上述两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上述两项鉴定事项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但一审却要求***公司提出修复或更换方案,仅委托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经***公司查询,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造价鉴定资质,不具备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人资格。一审因***公司无法确定修复或更换下水管方案,认定为无法确定受损管道的修复或更换价格,无事实依据。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XX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刘X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92888元;2.***公司、刘X立即支付***XX公司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实际付完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刘X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XX公司承担修复其在上地佳园16-1-702室空调安装施工中损坏的主卫下水管所有损失20万元;2.***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签约日期记载为2019年4月15日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载明,甲方:***公司,签约代表:刘X、乙方:***XX公司;项目名称:上地佳园16#-1-702;大金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预算表列明了室内机设备明细、室外机设备明细、空调安装预算报价,总造价合计79960元,优惠价78888元;大金全热交换新风系统报价明细,合计15210元,优惠价合计14000元;合同总金额9288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即付总金额的40%即37155元,货到现场后即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55733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及材料增加,费用由甲方负责,并在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结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时,保修期终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XX公司认可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9年6月,***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下旬,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公司指定的上地佳园16#-1-702号房屋送货并进行空调安装。***公司表示,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回风口8个、新风进气口5个、新风排气口4个均未送到,***XX公司承诺赠送的燃气检修管及抽油烟机检修管亦未到货,其他设备货品于2019年5月2日全部到货。***XX公司认可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系2019年5月2日,亦认可标准回风口8个、新风进气口5个、新风排气口4个未到货,但否认承诺赠送燃气及抽油烟机检修管,而上述配件未到货原因,是因为涉案房屋的装修未完成,故目前不具备送货条件。
  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2019年4月底,***XX公司在空调安装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将涉案房屋主卫生间的下水管损坏,并以此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水管修复的全部损失。***XX公司认可其工人使用电锤在地面刨沟时,不小心按到了下水管,管道凹进去了。***公司认为该下水管已经严重变形,应当进行更换或修复。***XX公司认为该下水管仍具备正常的使用条件及功能,并已经找了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去现场查看并印证了此观点,但***公司不相信,后***XX公司又找了民航设计总院的工作人员,准备前往现场查看,但***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公司称,无法核实来人的身份和资质,在双方已失去信任的情况下,不认可***XX公司找来的相关人员及其所出的判断。
  一审诉讼中,***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损坏的主卫生间下水管是否可以修复以及修复的价格;如果不能修复,是否需要更换新的下水管以及更换的价格;更换新的下水管是否会破坏楼下邻居的装修及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XX公司开展鉴定工作。北京XX公司开展鉴定工作于2021年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函,称无论是下水管的修复价格还是更换价格,均需提供修复或换新的方案,更换水管是否会破坏楼下邻居的装修及可能损失,亦需提供装修的修复方案。经询问,***公司表示其无法确定修复或更换方案。
  另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公司,该房屋系***公司租赁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之约定,***公司的付款条件系合同签订后即付40%、货到现场后即付60%,考察合同的履行情况,***XX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的设备明细向***公司提供了绝大部分主要设备,未到货的仅有风口若干,且风口的安装与涉案房屋的装修等情况相关,因此上述货品并不对合同的后续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综合考察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均已实现,***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中,未到货的标准回风口8个、新风进气口5个、新风排气口4个,一审法院根据相应产品的单价,并考虑双方已确定的优惠情况,对未到货物品的金额酌情予以扣减,剩余部分货款,***公司均应向***XX公司支付。现***公司未能按时向***XX公司付款,***XX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均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计算,双方认可涉案合同实际签订于2019年6月,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2日,而***XX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均不持异议,另外***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经一审法院释X,***公司无法确定修复或更换下水管的方案,故现无法确定受损管道的修复或更换价格。另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称其反诉主张的并非因***XX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在***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修复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XX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施工、合理作业的合同义务,***公司仍可针对***XX公司的违约行为,就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9046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184.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4277.2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刘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新证据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由张XX所有,张XX同意在本案诉讼中由***公司行使向***XX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经质证,***XX公司关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张XX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X以书面方式提供证言,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XX公司均认可合同是2019年6月补签的,合同签订时,除控制面板和风口外,涉案设备的其他部分已安装完毕。***XX公司陈述因风口和控制面板不具备安装条件,需要装修完毕后才能进行送货安装。***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尚未装修完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公司同意支付40%的货款37155元,认为6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空调及新风的特点,控制面板和风口的安装与房屋的装修进度有关,***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尚未装修完毕,控制面板和风口尚不具备安装条件,而***XX公司已于2019年6月完成了除控制面板和风口外涉案设备的安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察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令***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XX公司承担修复损失20万元的上诉请求。***XX公司虽认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主卫下水管道打坏,但是***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实际的损失数额。***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无法完成工程质量鉴定中的修复方案鉴定,进而无法确定修复造价。关于该部分修复损失,***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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