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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 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牛佳靖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院在执行吴某与司徒某某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司徒某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结执行(2019)京02执1133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全部查封冻结措施。
  ***院查明,吴某依据生效的(2019)京仲裁字第1690号裁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司徒某某,该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2019)京02执1133号案件执行,执行案件现正在对涉案财产处置变现过程中。
  在该院审查过程中,吴某代理人向该院出示了2019年11月17日录制的吴某的一段视频声明,该视频的主要内容为(吴某口述):“吴某护照号EA3516082,身份证号×××,仲裁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都为我本人签字,我认可这些。我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全权委托康同印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提出撤销、变更请求,代为约定仲裁方式、选择仲裁员、代为开庭、代为调解和执行和解等。康同印律师有权作出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决定。关于对方的质疑完全不认可,上面的签字为我所写,康同印律师享有该案的各项权利”。司徒某某对上述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确认视频中就是吴某本人。
  在该案谈话过程中,经法庭允许,吴某的代理人康同印现场通过微信在线视频的方式连线了吴某本人,吴某通过视频出示了EA3516082的护照原件,并声称本人在菲律宾,所有书面材料都是邮寄给代理人。另外,经该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查询身份证号为×××所对应的护照,查询结果:护照号为EA3516082,与该案中吴某所提供的护照号码相一致。
  ***院认为,该案中,司徒某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相应的律师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字都不是吴某本人的签字,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吴某本人认可全部签字,司徒某某所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司徒某某的异议请求。
  司徒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院(2019)京02执异12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我名下财产的全部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我认为吴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所有法律文书(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都不是吴某本人签字,属于无效委托,不产生法律上的委托效力,此次执行立案属于无效立案,应予终止。一、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签字涉嫌伪造,不应被采纳。吴某系深圳宜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深圳福田区公安局于2018年9月5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宜聚公司立案侦查。吴某在立案侦查后处于失联状态,至今人在何处无法确认,难以取得有效联系。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时间是在吴某失联期间,无法在申请执行书上签字,更无法亲自签字授权代理律师申请执行立案。2019年10月28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2019年2月27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处“吴某”的签名字迹和2019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吴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样本2(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吴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可以确定仲裁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吴某”的签名皆系伪造,我有理由相信案件申请执行阶段,吴某提交的申请书及授权书同样均非其真实签名。二、吴某代理人康同印律师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作为认定其为吴某本人的证据。在法官主持谈话过程中,康同印律师提交了“吴某”的一段声明视频,视频内容显示该视频中人自称吴某,认可所有法律文书系其本人签字。该证据来自康同印律师微信记录,微信记录的对方无法核实为吴某,康同印律师未提交认定微信对方为吴某所持微信账户的证据,在无法确认对方身份的情况下,该微信记录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不应作为主要证据予以采信。在谈话过程中,康同印律师与“吴某”通过微信视频联线,出示了护照原件,声称本人在菲律宾,所有法律文书皆是邮寄给康同印律师的。我认为,吴某作为嫌疑人之一,身在何处、是否已被公安机关控制难以确定。法官通过视频联线方式确认吴某身份,不符合法院审查当事人身份规则,无法确认现场联线之人是否为吴某。三、鉴于吴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承办法官与代理律师均有义务将相关线索提交给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局,待核实其身份后再继续审理。向公安机关提供嫌疑人或主要负责人线索是法定义务,应先于本案审理。四、本案中吴某支付给我的服务费是通过宜聚公司大股东宜聚集团支付的,而宜聚公司是吴某、宜聚集团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公司,所以我有理由相信宜聚集团支付给我这笔费用属于非法吸收而来,属于公安机关应追缴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对***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司徒某某以《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中仲裁申请人和委托人吴某签名皆系伪造,并非吴某真实意思,据此作出仲裁裁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690号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4民特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司徒某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司徒某某主张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吴某本人签字,吴某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认可全部签字及委托代理行为,因此执行申请有效。作为被执行人的司徒某某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复议申请人主张吴某支付其服务费系非法吸收而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司徒某某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院的异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司徒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异12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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