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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有限公司等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佳靖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九台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九台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公司与阿派克斯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公司将达意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阿派克斯公司系担保性质的行为,符合让与担保构成要件,并非实际的股权转让;2.***公司与阿派克斯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为所担保债权设置最高额限制,同时由阿派克斯公司利用达意公司资产进行融资具备合理性,二者对达意公司的股权返还不构成实质障碍;3.一审法院关于***公司、阿派克斯公司损害九台集团的利益系直接侵害了九台集团“依据合同享有的合同履行请求权机会利益”的认定不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4.***公司与阿派克斯公司之间明显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5.九台集团主张***公司、阿派克斯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而导致合同无效,其所举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不应就此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九台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九台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略影响案件定性的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忽略***斯公司为盛达睿意公司融资是“为达意公司完成房地合一事项解决所需资金”目的的事实,对盛达睿意公司和***斯公司间的股权回购对价的事实认定错误,忽略冲创公司、盛达睿意公司、九台集团及***斯公司协商《股权转让及其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的事实,导致对案件的定性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违背司法中立谦抑原则。1.一审判决将盛达睿意公司与***斯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协议》认定为恶意串通,不符合法律关于恶意串通要件及证明标准的规定;2.一审判决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不符合协议的明确约定与法律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认定盛达睿意公司和***斯公司通过恶意串通所侵害的是“九台集团依据合同享有的合同履行请求权机会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基本法理;4.从民法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的顺序看,恶意串通规则是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最后一项理由,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则填补。判定商事行为无效对市场影响大,法院应秉持司法谦抑中立原则,在有其他制度救济时应优先适用其他制度,故本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恶意串通。三、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纵容了九台集团以诉讼方式拖延协议的履行,宣判理由与判决书不符,未进行类案检索导致与生效判决相冲突

  ***集团辩称,认可并接受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盛达睿意公司将持有的达意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阿派克斯公司进行融资的客观事实并没有真实存在和发生,更没有任何商业必要。此举仅是出于妨碍和限制***集团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并实现由冲创公司、胡燕青等和盛达睿意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及其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义务,交付达意公司股权和不动产资产”的合同目的。同时,阿派克斯公司和盛达睿意公司,以及达意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融资和回购等交易更是扩大和增加了***集团继续从事交易活动的交易成本,以此满足冲创公司、胡燕青、盛达睿意公司原本提出的“增加股权转让交易金额高达1500万元”的不合理、违约加价目的和要求。另外,***集团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支付交易款项合同义务,即通过不同方式陆续实际交付给冲创公司、盛达睿公司现金9000万元,足够满足达意公司破产重整全部资金需求,以及达意公司不动产(房屋和土地)产权主体合一过程中全部资金需求,无需再与他人进行任何融资或者借款。至于所谓“补充协议三”的协商,并不等于***集团对于盛达睿意公司、阿派克斯公司和达意公司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其造成明显损害的认可和接受,只是被严重违约和损害后无奈情形下的妥协方式,但由于交易对方的“过度贪婪”而没有达成协议,最终走向诉讼。2.本案冲创公司、达意公司、胡燕青,以及盛达睿意公司和阿派克斯公司利用互为控股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等关联关系而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严重违反明知存在和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的交易合同内容,出于“索取增加的交易金额”及其妨碍和限制正常交易等非法目的,并实际损害了***集团的合法权益,符合现行民事法律关于认定“恶意串通”的法定要件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另外,本案涉及认定“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出于担保性需求的股权转让。3.对于阿派克斯公司关于“请求权机会利益”的认识和论述观点不予认可和接受,对于一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的指责更是无稽之谈

  综上,***公司、***斯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于2019年5月30日签署的《转让协议》从订立到履行确存在诸多漏洞,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恶意串通之情形,损害了***集团的利益,对***集团主张确认***公司、***斯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于2019年5月30日签署的《转让协议》无效,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斯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将达意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斯公司系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行为,并非实际的股权转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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