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是因国家福利分配等原因取得的公有房屋,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相较于私房而言,公房承租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动迁后,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均有权获得动迁补偿利益。相比于在租用公房凭证上明确记载的承租人,司法实践中,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是大部分公房动迁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何为同住人?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的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故被认定为“同住人”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基本条件:
① 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
② 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③ 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01.如何认定“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相关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主要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动迁时户口仍在被拆迁房屋内,将被拆迁房屋作为固定居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
02.如何认定“本市无其他住房”?
首先,他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属于本市有其他住房。其次,他处住房应限于“实际获得”的福利性分房。在(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9号一案中,当事人婚后长期居住在动迁房屋内,户口也已迁入,虽在婚前父母房屋动迁时曾受配过租赁公房,但该受配公房较早时已由其弟弟购买了产权,故法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其仍可被认定为同住人。
他处有住房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仍差异,但一般而言以下情形可认定为他处有房的:
1.承租了其他公房;
2.计划经济下分配了福利房;
3.用单位补贴(占房款的一半以上)购买过商品房;
4.公房被拆迁后分配了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
5.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过产权房;
6.因私房征收分得安置房时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
一般而言以下情形可认定为他处有房的:认定为本市无其他住房的:
1.自己购买的商品房;
2.并非基于福利分房而承租的单位职工宿舍;
3.因私房征收分得动迁安置房,但没有享受过任何“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
03.如何认定“居住困难”?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但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也就是说,需要充分考虑公有住房分配政策的历史情况,并不一定以当下公房动迁时为认定标准。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
动迁安置涉及很多历史遗留问题,在上述认定的原则性规定外,某些情况下即使不满足一般条件,司法实践中仍可被认定为同住人。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以下情形可“视为”同住人:
01.因结婚原因而实际居住;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02.因特殊原因在外居住;
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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