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丹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后应原告申请追加吴中区城区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为某某餐饮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某某餐饮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某某向其归还借款11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吴中区城区某某餐饮店与章某某共同归还其借款4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章某某因扩大经营某某餐饮店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其借款。2017年10月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1万元,2017年11月17日,其在被告经营的某某餐饮店POS机上刷卡交付被告5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其借款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被告章某某、某某餐饮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章某某93000元、17000元,合计交付被告11万元。
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50000元,对方户名为“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长虹电器”。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龙某某5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前还完。借款人处由章某某盖章并盖有某某餐饮店公章。该借条左下角还于2017年12月8日注明“已还壹万”、“尚欠肆万圆整”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对账单、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原告称其与被告章某某系侗族同乡,经老乡介绍认识,其为保险销售员,被告章某某经营某某餐饮店。章某某以需要扩大某某餐饮店门面经营为由向其借款,其因为与被告章某某是同乡比较信任章某某,故愿意出借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先向被告章某某账户交付了借款11万元,因有转账记录,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因门面装修还差一点钱又向其借款,虽之前借款未归还,但因双方同一民族,被告在苏州发展少数民族餐厅,其也愿意支持被告。其在某某餐饮店通过POS机刷信用卡交付借款5万元,因其看到POS机刷卡商户名称与被告某某餐饮店名称不符,故让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因5万元借款系以信用卡方式交付,月底就要还款,故其要求被告先偿还5万元的借款,被告遂先针对5万元借款归还了1万元。现其多次联系章某某,但均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日交付被告章某某借款11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并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被告章某某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还主张被告章某某支付以此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章某某及章某某所经营的某某餐饮店还于2017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5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并提供了被告章某某、某某餐饮店出具的借条为证。为证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并表示借款系以POS机刷卡交付至“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长虹电器”。两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刷卡交付5万元的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7日,时间可以相互对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借条系针对其他款项所出具。原告也对其仅要求被告就2017年11月17日的借款出具借条的缘由作出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采纳。被告章某某、某某餐饮店理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章某某、吴中区城区某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17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人民币3791元,由被告章某某、吴中区城区某某餐饮店共同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