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丹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王某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翔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翔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8年11月16日王某翔因业务需要,向王某某借款周转,王某某于当日向王某翔转账80万元,然截止至今,王某翔仍欠付王某某借款,经多次联系,王某翔一直拒不归还,王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翔辩称,不拖欠王某某80万元,王某某转来的80万元系用于偿还王某某的个人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流水、(2020)苏05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王某某招商银行尾号5998账户先期余额17658.54元,当日收到款项如下:陈*垚40万元、王某翔20万元、胡某98万元、陈*坤10万元、田某芳10万元、周某红30万元、王某亮20万元。同日,转出孙某英260万元,备注借款。
2018年11月16日,王某某招商银行尾号5998账户先期余额九千余元,当日收到孙某英260万元,备注还款。同日,转出款项如下:转账至胡某987500元、王某翔80万元、陈*坤10万元、孙某城10万元、王某亮20万元、周某红30万元。原告王某某本案诉讼款项即针对当日转账给王某翔的80万元。
王某翔招商银行尾号9461账户在收到前述80万元后,同日转账陈*坤招商银行尾号0098账户60万元。陈*坤在收到60万元后同日将其中20万元转账余某,25万元转至陈*垚,15万元转回给王某翔。王某翔同日又将15万元转至陈*垚。
审理中各方陈述如下:
王某某述称,我与王某翔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是拆借款,转给王某翔的80万元是借款,王某翔转给陈*坤、陈*垚的钱,与我无关。2018年11月12日陈*坤、陈*垚等人转给我的款项,是与我的往来,部分是还我的钱,部分是我买房他们借给我的钱。
王某翔述称,2018年11月12日,王某某因业务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向余某借款20万元,向陈*垚借款40万元。2018年11月16日,王某某向我转账80万元,我收到80万元后,即归还了的20万元和陈*垚的40万元,故王某翔起诉的80万元不是出借给我的款项。之所以通过陈*坤转账给陈*垚,是为了刷银行交易流水,后因为陈*坤的银行卡转陈*垚五次5万元以后又限额了,所以陈*坤转回我15万元,我再将该15万元转回陈*垚。
陈*坤向本院陈述,我与王某翔、王某某以前是同事,2018年11月16日王某翔转给我的60万元就是同事之间的转账、过账,是王某翔让我转给余某、陈*垚的。同日,王某某转给我的10万元是王某某还我的钱。
陈*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11月12日王某某向其借款共计40万元。2018年11月16日,王某某先把钱给了王某翔,王某翔通过陈*坤向其转账25万元,后王某翔又向其转账15万元,就是还的王某某的那笔40万元的借款。
余某在(2020)苏0508民***号案件中陈述,其与王某某、王某翔原系同事,2018年11月12日王某某说要用钱,因为是同事,其就转账出借20万元,该20万元借款是通过另外一个同事陈*坤归还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2018年11月16日的80万元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被告王某翔对该80万元与11月12日王某翔、余某、陈*垚向王某某转账的20万元、20万元以及40万元的关联性进行了陈述举证,并举证证明收到案涉80万元以后即已按金额分别返还余某、陈*垚,该经过情况得到了陈*坤、余某、陈*垚三人的印证,也与王某某2018年11月12日若干人进账后出借、11月16日收回借款后转账若干人的流水相吻合,故对被告王某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对讼争80万元的借款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