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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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邵丹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范某某、周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建筑公司)、河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范某某、周口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和范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18100元及利息(自201910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口某建筑公司和河南某某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王某承包河南某某项目西标段2#5#6#8#楼木工、瓦工、钢筋工等项目施工,原告为驻场木工带班,双方约定工资为12000元/月。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授权西标段负责人范某某于2019103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明确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7219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尚欠原告118100元。被告周口某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河南某某实业公司系该项目建设单位。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1.被告范某某出具结账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范某某在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上签字,该行为事先没有得到王某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对该结算单的内容予以确认。范某某和陶某某都是王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二人负责工地的施工管理工作,其职务属于平级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2.原告在淮安新城广场的木工带班工资44000元,王某未参与该项目,原告要求支付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王某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是6000元/月,原告自20189月份进入某某工地工作,2019625日端午节,原告提出辞工,由于没有钱发工资原告就没有走。端午节后就消极怠工,经常请假,截止到20205月,王某已向其支付了79000元,结清了工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辩称,其系王某雇佣的管理人员,没有参与股份,也没有职责和义务去偿还工资。

周口某建筑公司辩称,王某是原告的雇主,与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河南某某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王某承包河南某某项目西标段2#5#6#8#楼木工、瓦工、钢筋工等项目施工,原告陶某某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为12000元/月。2019103日,被告范某某作为王某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陶某某在某某工地的结账单进行了确认,该结账单载明:某某工地陶某某结账单2018年欠工资款601002019220-103日计出勤7个半月×12000元/月=90000元支款22000元余款60100元+90000-22000=128100元淮安新城广场中亿丰工地王某某劳务队欠木工代班工资44098元总计工资款壹拾柒万贰仟壹佰玖拾捌元(¥172198元)制稿陶某某确认范某某2019103日。结账单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款项11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陶某某作为被告王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与被告王某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王某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有王某雇佣的管理人员范某某签字确认的结账单为凭,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支付劳务费11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王某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日期为202062日,自此之后,剩余的款项118100元至今未付,故利息以118100元为基数,自20206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本案被告范某某、周口某建筑公司、河南某某实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范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口某建筑公司、河南某某实业公司与原告陶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陶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周口某建筑公司、河南某某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周口某建筑公司、河南某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范某某的签字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以及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劳务款11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63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账户名称: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号:94100601002505890510002

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丹律师,电话(微信):13776162854。现任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多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