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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李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东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8〕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李XX、耿X、耿X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及其辩护人赵XX,李XX及其辩护人仝XX,耿X及其辩护人郭XX,耿X某及其辩护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耿XX伙同被告人李XX、李XX(另案处理)、李X1(另案处理),被告人耿X某伙同被告人耿X,以耿X5在申报2014年度商水县无公害蔬菜基地扩建项目中违规告发为由相要挟,向耿X5索要钱财。后耿X5迫于上访压力给被告人耿XX、李XX、李XX、李X1四人现金16万元,免去被告人耿X、耿X某二人欠自己的债务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XX、李XX、耿X、耿X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XX、李XX、耿X、耿X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耿XX、李XX数额为人民币16万元,耿X、耿X某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庭审中,出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XX、李XX、耿X、耿X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XX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理由不成立。认为(1)耿XX不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2)耿XX没有对耿X5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3)耿XX没有占有耿X5财产的目的,且之前二人有经济纠纷,(4)耿XX等人反映的是真实情况,并没有虚构、捏造事实。
辩护人仝XX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在量刑上应对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2)被告人李XX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李XX存在退赃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
辩护人郭XX辩护意见是,对供述机关指控被告人耿X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耿X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1)被告人耿X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耿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害人耿X5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耿X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耿X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从手段上没有暴力的威胁、强迫方式,(5)被告人耿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建议对耿X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郭XX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X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耿X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耿X某属初犯、偶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耿X5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加入被害人合作社,承诺以后帮被告人申请国家补贴,(3)被告人耿X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调解并赔偿4万元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耿X5谅解。(4)被告人耿X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耿XX、李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李X1(另案处理),被告人耿X伙同被告人耿X某,以耿X5申报2014年商水县无公害蔬菜基地扩建项目中违规申报相要挟,向耿X5索要钱财,并向商水县练集镇纪委、商水县纪委等部门多次反映。后耿X5迫于压力,给被告人耿XX、李XX、李XX、李X1四人共计现金人民币16万元,每人4万元;免去被告人耿X、耿X某所欠债务共计人民币6万元,每人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耿X、耿X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耿X5谅解。
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耿X5登记成立商水县宏华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任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为蔬菜种植销售。2014年向商水县供销合作社申报“2014年商水县年产1000吨无公害蔬菜基地扩建项目”致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财政资金人民币112万元被套取。截止到案发,商水县财政局共支付给耿X5人民币100.8万元。2017年8月24日,耿X5因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耿X5退还套取的资金100.8万元,上缴国库。
同时查明,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耿XX在中国XX银行(账号62×××75)存款人民币4319.97元、中国XX银行(卡号62×××87)人民币12455元;冻结被告人李XX在中国XX银行(卡号62×××76)存款1057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基本情况、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情况。(侦查卷45-54页)
(2)商水县纪委对耿XX、李X1、李XX、李XX四人反映耿X5问题反馈意见书复印件。证实耿XX、李XX向商水县纪委反映耿X5的事实。(侦查卷166页)
(3)商水县练集镇纪委“微权监督”来访登记簿复印件。证实耿XX、李X1、李XX、李XX、耿X、耿X某到商水县练集镇纪委反映耿X5的事实。
(4)被害人耿X5对被告人耿X、耿X某的调解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耿X、耿X某赔偿耿X5,取得被害人耿X5谅解的事实。(侦查卷164-165页)
(5)周口市财政局、周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周口市XX对2014年市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财政资金通知及资金分配表等复印件。证实向商水县宏华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下达资金的情况。(侦查卷167-169页)
(6)商水县宏华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耿X5身份证复印件、提款申请。证明商水县宏华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耿X5的基本情况及申请提款情况。(侦查卷171-181页)
(7)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耿X5因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2016年7月28日耿XX、李XX、李X1、李XX与耿X5经协商,保证以后不再上访、纠缠此事的事实。(侦查卷182页)
(9)证人李X1、耿X1、耿X2、耿X3、李X2、李X3、王某、邵X、耿X4、刘X、张X的证言。(侦查卷98-163页)
(10)被告人耿XX、李XX、耿X、耿X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59-96页)
(11)被害人耿X5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107-118页)
(12)视频光盘1张。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侦查卷183-195页)
根据各被告人辩解、辩护人意见,本院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一、对被告人耿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XX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热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中要挟通常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接口,如揭发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等相要挟;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耿XX伙同他人,以被害人耿X5申报2014年商水县无公害蔬菜基地扩建项目中违规申报相要挟,并向有关部分多次反映,在被接访部门告知可以反映违法,但要钱不可取的情况下,仍以此相要挟索要钱财,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被害人耿X5迫于压力答应其要求,做出财产处分,给付耿XX、李XX、李X1、李XX四人现金16万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上访反映的目的就是为了要点钱,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以被害人耿X5违规申报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在取得钱款的同时,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证明,保证不再上访,纠缠此事;犯罪主体上被告人耿XX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耿X5伙同他人违规申报项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12万元,实际取得100.8万元,被本院依法判处刑罚。可以证实被害人耿X5在申报项目中存在过错,并已构成犯罪。四被告人在得知项目资金拨付耿X5后,以耿X5违规申报的过错为由,向其索要钱款,耿X5亦因此向四被告人交付钱款,且被害人耿X5在申请项目资金时,因其合作社社员达不到数量要求,亦将四被告人临时吸收为合作社社员。应认定被害人耿X5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以被害人违规申报过错相要挟实施敲诈勒索,与其他敲诈勒索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有所区别,综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性质、过错与犯罪之间的关联大小等因素,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对被告人耿X、耿X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X、耿X某均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人民检察院亦提出了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李XX伙同他人,被告人耿X、耿X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耿X、耿X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了自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李XX辩护人提出的李XX存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郭XX、郭XX认为耿X、耿X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不存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耿X、耿X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通过其家属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害人耿X5违规套取国家资金系行驶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不违法而且值得提倡,但四被告人为获取不法利益,仍以此相要挟,索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举报违法犯罪的范畴,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是被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更不是借他人违法犯罪之名,从中获取不法利益之借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仅惩治违法犯罪,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虽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但四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排除在法律之外,依法应受到惩处。
根据被告人耿XX、李XX、耿X、耿X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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