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8民初3485号
原告:李XX,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XX:苏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河涧路口西205国道南XX。
法定代表XX:董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XX。
负责XX: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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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9年1月9日5时许,被告李XX驾驶冀B×××××/冀B×××××车,沿京哈线150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与曹雪芹道XX处,与由西向东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25元、伤残赔偿金30746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54577元(服务业42115元/年÷365天×XXX3天)、护理费854380元(服务业42115元/年×20年+12080元)、营养费18920元(40元/天×XXX3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XX生活费2XXX440元(12372元/年×20年),以上合计XXX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XX公司系冀B×××××/冀B×××××车的所有XX,被告李XX系该车驾驶员,二被告也应当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之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XXX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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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李XX驾驶的冀B×××××/冀B×××××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偿。2、原告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应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期间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鉴定费应提供鉴定费票据,且不应当由答辩XX承担。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固定收入,并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事故前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给付。护理费过高,最高院XX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具有护理资质的护理XX员的工作证、上岗证、劳务合同及缴纳个XX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答辩XX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从2019年1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应为445天,按照20元每天予以计算,营养费应为8900元。交通费过高,最高院XX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按照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XX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由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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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扶养XX生活费不应予以给付。最高院XX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XX是指受害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XX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证明,且其丈夫虽系残疾XX,但并非无劳动能力,虽视力受阻,但仍能从事相关工种,依然能够取得经济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扶养XX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就其医疗费起诉过,我公司已经赔付180844.42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计算我公司赔偿数额的时候,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扶养XX生活费同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5时许,被告李XX驾驶冀B×××××/冀B×××××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与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道XX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冀B×××××/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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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7S28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XX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4椎体压缩骨折合并胸4/5椎间脱位;胸4左侧横突骨折;胸5双侧横突骨折;完全截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侧肺炎,左肩胛骨闭合骨折,骶骨骨折,尾骨骨折,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头皮血肿,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胃肠功能紊乱,腹腔积液。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转到开滦总医院心胸外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再次回到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8日主动要求出院。前后共住院89天,门诊及住院开支医疗费177768.42元,因病情需要依据医嘱购买XX血白蛋白等开支9516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对被告李XX、XX公司、XX公司提起诉讼,诉请赔偿医疗费、部分外购药损失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冀0208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7284.42元(含购买XX血白蛋白费用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40元/天×89天),判决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李XX190844.42元。
原告称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开支护理费11980元,并提交加盖唐山市路南金杨家政服务部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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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合同、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5日的陪护证明及护理费增值税发票;加盖唐山市路南温馨家政服务部印章的服务合同、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的陪护证明及护理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雇佣护工开支中介费100元,提交收据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称为辅助治疗损伤由医疗器械公司购买胸腰骶椎矫形器、体位垫、护理床护栏等医疗器械,开支费用6136元,并提交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和唐山市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称外购药应有医嘱证明。
2020年3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4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X[2020]临鉴字第025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XX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XX损伤符合5.1.1-4),评定为壹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XX损伤符合9.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XX损伤符合4.2.2.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XX损伤符合9.4.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835.80元、鉴定费2200元。
原告李XX与孙XX系夫妻,二XX婚后未生育子女。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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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为1961年11月10日,患××,残疾等级为壹级。原告称其常年在外打工,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数额,并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安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称村委会并非原告雇主,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56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XX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书面证明、户口页、残疾证、结婚证、护理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证明、护理发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X违反《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XX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系被告XX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XXXX体损害,其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赔偿。
案涉临床鉴定意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对该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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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无子女,丈夫为视力壹级残疾XX,其雇佣护工护理符合情理,所提交的护理合同、陪护证明及护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佐证护理费开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开支护理中介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收据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42115元/年,暂计算5年,5年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与其丈夫婚后未生育子女,丈夫孙XX为重度残疾XX,原告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支柱,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77.26元/天计算。关于被扶养XX生活费。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丈夫孙XX患有视力壹级残疾,需要原告的扶养、照顾。孙XX属重度残疾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按农村居民XX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暂计算5年,5年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合理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购置医疗器械)6136元、误工费36543.98元(77.26元/天×XXX3天)、住院护理费11980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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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后护理费210575元(42115元/年×5年)、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460元(20元/天×XXX3天)、伤残赔偿金307460元(15373元/年×20年)、被扶养XX生活费61860元(12372元/年×5年)、鉴定检查费2835.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1050.78元。上述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经济损失701050.7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4023元,由原告李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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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3元,由被告唐山市XX公司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陈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