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北XX实习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退还团购服务费6万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购买唐山市曹妃甸XX与唐海路交口津成XX105-1-1501号房屋,经中介介绍,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及费用,购房期间原告被迫支付被告XX公司6万元团购服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房XX公司及接受委托进行销售的经纪公司,在出售商品房时应依法进行,经纪公司收取原告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被告XX公司作为开发商,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放任经纪公司在房款外收取其他费用,应对上述费用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我公司予以认可,同时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促成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向我公司支付了7万元团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现在已经实际交付,并不存在未交付情形。四、原告请求返还团购服务费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的指导意见等不得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且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即便存在原告臆测的胁迫,原告如今提出的合同撤销权也超出了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居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收取款项,并开具相应票据,原告知晓所收取的款项为团购服务费,缴纳团购服务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被告XX公司和原告均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二、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居间合同履行完毕,并促成商品房交易。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纳团购服务费,被告XX公司也为促成商品房买卖交易提供了服务,并且成功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且完善了相关购房手续。由销售价格备案表可知,原告购买的房屋也得到了增值,票据显示所交纳的团购服务费不予退还,原告知晓所收取的款项为团购服务费;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均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的义务。我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商品房,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可见,我公司已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了《津成XX项目渠道代理销售合同》。原告经被告XX公司推荐,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建设的唐山市曹妃甸区津成XX105-1-1501号商品房,原告已交纳了总房款,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正式票据,并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交纳给被告XX公司60000元,XX公司为原告开据收据,写明项目为津成XX105-1-1501,金额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据》、业主购房POS条、《商品房销售价格调整备案价目表》、《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询问笔录》等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进行代理销售工作。双方合作方式是XX公司提供客源,购房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交纳房款、办理各种手续,XX公司为购房业主提供项目推介、免费交通、餐饮等服务,以及陪同业主办理网签、面签、办理贷款等各种手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为居间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已经促成了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此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其向原告收取服务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退还该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被告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亦未收取服务费,不应返还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