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苏任远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8日 6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2),男,201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父亲),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任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李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任远与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远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3.9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王某、远征运输公司为蒙J×××××的司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已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赔。2019年5月6日12时10分许,李某3驾驶冀B8067K轿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日升钢厂前时,与王某停着的蒙J×××××/蒙J×××××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3和乘车人李丽威、李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丽威、李某1无责任。本次事故给李某1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41.63元、护理费346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483.63元,交强险已经理赔2863.94元,商业险需承担2863.94元。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
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答辩人无异议。
二、答辩人驾驶的蒙J×××××/蒙J×××××号车的实际速记有人为远征运输公司,答辩人为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李某3的一切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按责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远征运输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保险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辩称,蒙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另核实蒙J×××××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年审合法有效,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
被告远征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12时10分许,李某3驾驶冀B8067K轿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日升钢厂前时,与王某停着的蒙J×××××/蒙J×××××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3和乘车人李丽威、李某1受伤,车辆受损。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丽威、李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1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13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部颅骨骨折;3.左额颞头皮挫伤、擦伤;4.副鼻窦炎;5.腰部软组织损伤。”李某1经急救、住院治疗、病历取证,先后共花付医疗费5541.63元。
事故发生时,王某持有合法所效的驾驶证,其所驾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远征运输公司,在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时止。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事发后分别与冀B8067K小型轿车受伤的车上人员李某3、李丽威、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3.94元,交强险限额现已用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诉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且其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结合病历、医嘱及伤情程度,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根据事故责任中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30%民事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各方伤者达成协议分摊了交强险限额,该协议属各方真实合意,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适用。原告所受损失,理应优先扣除交强险公司协议中的赔偿金额,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作为王某驾驶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大地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王某、远征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5.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