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任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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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作为原告方驳回上述、原告仍获赔24万

发布者:苏任远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3日 7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

负责人:刘*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利,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生,住所地: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任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费*松,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

原审被告:滦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州市东安各庄镇史家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丹。

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被上诉人国*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不服金额为8万元;

  2.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1.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认定依据不足;

  2. 二次手术费2万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 对误工费不认可;

  4. 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

  5. 营养费认定6000元过高;

  6. 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


国*利答辩称: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要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费*松、滦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等赔偿其损失249311.6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18日9时15分许,费*松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曹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唐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国*利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国*利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曹公交认字[2017]第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国*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国*利先后入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7天,主要诊断结果为:左下肢碾挫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日24时止。冀B×××××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日24时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国*利10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已依照(2019)冀0209民初1234号判决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国*利84176.12元,本次诉请项目不包含(2019)冀0209民初1234号判决书判项中已认定的国*利的损失。国*利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国*利与曹春婷育有一子国洋,生于2003年6月30日,截止国*利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20年4月20日)为16周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国*利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国*利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主张鉴定为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参加,而且鉴定三期过长,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是河北省司法厅审核通过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本案所涉鉴定内容属于其经营范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得出如下结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5.10.6-11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5.10.6.18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0-b、10.2.13-b及附录A.8,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7]第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予以采信,国*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费*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国*利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436.6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国*利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并具有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国*利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活动途中,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年计算为78623.6元(35738元/年×20年×11%),误工费应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241.84元/天计算为228538.8元(241.84元/天×945天),护理费国*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共计143天,实际花费26100元,护理期为180天,国*利主张未雇佣护工期间护理费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5.38元/天计算33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29907.54元,营养费为6000元(40元/天×150天),结合国*利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诸多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38元/年计算为2578.18元(23438元/年×2年×11%÷2人)。

综上,国*利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扣除已赔偿部分)为医疗费1436.6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8623.6元、误工费228538.8元、护理费29907.5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18元,合计372834.73元。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冀B×××××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三项保险期间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已赔付国*利10000元,故对国*利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国*利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国*利131417.37元(372834.73元-110000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国*利110000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国*利13141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国*利医疗费的认定依据不足,经核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国*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2万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二次手术费为被上诉人必然发生之费用,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该费用理据充分,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虽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但被上诉人国*利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并具有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国*利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活动途中,故一审法院计算上述几项费用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虽主张营养费6000元认定过高,但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被上诉人伤情,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审判实践认定营养费为40元/天并无不当,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任远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为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会会员,保险师。苏律师具有扎实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