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明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1日 7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Y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
法定代表人:林XX,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M,男,1974年10月6日生,苗族,云南省金平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XX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XX,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云南福Y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M、原审被告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6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6民初99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XX原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3.依法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及采信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在认定事实部分未对受伤过程进行详细说明,遗漏关键事实,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系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请的系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而自行认定属于劳务关系;2.XX在一审时进行虚假陈述,其在诉状中陈述其本人是被石块掉落砸伤脚部,但经过一审法庭调查,XX系因其自身预判错误,站在了不适宜的位置才被机械砸到导致受伤,XX一方作为长期从事同类型工作、具有相当的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其本身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一审庭审,事发时工地现场并非只有XX一人,石块掉落砸到机械时XX完全有时间进行避让,并且XX也进行了避让,但因其自身原因,其躲到机械后方,未考虑其操作机械本身的长度及使用规范,导致其自身受伤,其本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但一审法院直接未对其过错程度进行认定。3.XX在一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公司不予认可,并当庭向法院申请指定相应有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理由如下:该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系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根据该规定要求踝关节功能散失百分之五十以上,该规定并未对踝关节功能丧失是否迗到50%以上作出具体的明确的测量及计算标准,该鉴定意见系XX自行委托当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该鉴定意见书中仅笼统陈述经测量和计算,其有踝关节丧失达57.3%,对于以什么标准进行测量,又是以什么标准计算出丧失程度,没有进行任何说明,根据该鉴定意见,无法反映出其测量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标准,系其个人主观计算,不存在客观性;针对该问題,被上诉人也未作出任何说明,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未对该情况进行释明而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故意偏袒XX作出不客观的判决;XX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指定专业人员重新进行鉴定,并对测量和计算标准进行说明。二、一审法院认定、计算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且不合理,系认定错误。1.对于XX诉请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病例材料,XX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XX在治疗过程中多次进行全身体检,其受伤的仅是脚踝部位,且未出现流血、破损等外伤情形,但其多次对无关伤情进行检查,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同时根据其提交病例材料,其本人存在陈旧××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对与本案无关部分的治疗费予以扣除并退还XX公司;针对其诉请后续治疗费,根据其提交病例材料,XX最后一次前往医院检查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根据当时检查结果显示其伤情已恢复正常,自2020年12月16日至今,XX未在进行任何医疗检查支出,其后续治疗费也并不存在。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经人护理,XX实际并未产生任何护理费用,根据XX的伤情及其出院医嘱,XX生活能完全自理,XX人一方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家庭为建档立卡的困难户,其家庭成员无任何收入;同时根据其医嘱,医嘱也仅陈述其一个半月不能负重,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情况确定,误工费根据误工人员实际误工收入的减少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的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不客观且片面。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一审法院简单、片面的定义本案事实,并未根据双方证据认定本案事发原因、导致结果及因果关系,也未合理划分双方的过错程度。
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准确。XX经工友介绍后就到工地做活,双方实质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XX不存在过错。事发时XX服从安排,手扶钻机往前面的石壁进行打孔,突然被打孔机打掉的石块砸到,何来过错。3.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应该得到采信。本案鉴人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均合法,X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XX和鉴定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不正当关系,该鉴定意见完全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得到支持与认可。4.各项费用计算合理,认定准确。XX前后共计住院21天,因经济状况不允许,加之XX公司不闻不问,XX只能选择出院,同时,因为做了手术后,XX连续多日高烧,于是医院安排XX进一步检查,而不是XX过度检查治疗;关于误工费,XX的实际薪酬为250元,起诉的数额是偏低的,XX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家属进行护理,其家属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家、林、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因XX还要进行取内固定装置手术,所以该费用合法合理。
CM未进行答辩。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CM共同赔偿XX人身损害赔偿金146,324.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7,500元×20年×10%=75,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60=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出院后检查、药物费用2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CM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XX公司承建临清LQTJ2-5段高速公路,施工地位于耿马自治县XX。XX公司系河南省XX公司的部分工程的承包人,CM系云南福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临清LQTJ2-5段高速公路项目经理,XX系XX公司所承包工程中高速公路开挖班的施工人员。2020年8月起,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XX工资每月5000元,XX公司聘请XX为其提供劳务,系临时性用工,用工方并没有为原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双方属劳务关系。合同签订后,XX在临清高速公路隧道开挖的工程中进行钻井工作,2020年10月10日,XX在钻井过程中,隧道内石头滚落砸到钻机,XX被倒下的钻机砸中右脚踝关节,2020年10月11日XX被送往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右踝关节三踝骨折。XX的伤情经云南红河名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XX受伤住院时,XX公司曾为XX垫付医疗费用,并支付给XX生活费3,427.55元。XX受伤后曾与XX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XX诉请的损失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持如下:一、关于该次事故造成XX的损失费用。1.残疾赔偿金支持37,500元×20年×10%=75,000元;2.误工费支持5000元/月÷30天×180天=30,000元;3.护理费支持100元×60天=6000元;4.营养费支持30元×60天=1800元;5.后续治疗费用支持1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7.出院后检查、购买药物费用支持93.4元。以上七项共计支持126,993.4元,扣减XX公司支付给XX生活费3,427.55元,XX的损失费用为123,565.85元。二、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XX为XX公司提供劳务,并在工作中受伤,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监督、管理、教育等方面的管理义务,以及XX自身存在操作不当等过错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CM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CM系云南福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临清LQTJ2-5段高速公路项目经理,系XX公司员工,其本人无承担本案责任的法律基础,故CM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福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和购买药物费用共计123,565.85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云南福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4元,XX负担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XX与XX公司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XX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XX根据XX公司临清LOTJ25段高速公路项目部CM的安排从事开挖隧道钻井工作,XX公司向XX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XX公司主张与XX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XX为XX公司提供劳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系XX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但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诉讼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错误从而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本案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XX的诉讼请求,一审确认XX诉请的损失参照《2021年云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6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意见60天确定营养期,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按鉴定护理期180天计算按照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XX取除内固定是必须进行的手术,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已明确估算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给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云南Y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龙 x
审判员 杨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