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明孟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7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926民初751号
原告:XXX(系死者Fw父亲),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原告:XXX(系死者Fw母亲),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XXX,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XXX岳母),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XX**。
负责人:罗XX,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云南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第三人:李X,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系四排山乡梁子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诉讼主体系当庭变更)、第三人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另案原告LJ诉被告XXX、XX公司、第三人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两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两案当事人同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XX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第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436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Fw驾驶云S×××××号(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李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LJ沿耿沧线由耿马往沧源方向行驶,01时10分,当行驶至耿沧线K8+7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被告XXX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Fw当场死亡、LJ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XXX所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XX公司。此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Fw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LJ无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年×20年)、丧葬费53257元(106514÷12个月×6个月),以上四项费用合计80812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同时扣减被告XXX垫付的5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9436元。对垫付的50000元费用,二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XXX。
被告XXX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针对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责任划分、事故造成的一死一伤没有异议。其次,对原告方所述的被告XXX所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100万元。再次,针对原告方所述的各项诉求项目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要求过高。理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因死者Fw在事故中未佩戴头盔,致使损害后果加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至5000元。2.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假期,死者并不是在住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在超过交强险12万元以后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第三人李x述称,针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原告XXX、X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居民户口簿》、《学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死者Fw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A3、死者Fw《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Fw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医疗救治费用。
经质证,被告XXX对A1、A2、A3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第三人李x对A1、A2、A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XXX,第三人李x无书面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2、A3、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XX公司、第三人李x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5日,Fw驾驶云S×××××号二轮摩托车(载LJ,车辆所有人为李x)沿耿沧线由耿马往沧源方向行驶,01时10分,当行驶至耿沧线K8+7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被告XXX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Fw当场死亡、LJ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Fw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LJ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XXX所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向二原告先行垫付了50000元费用。
另查明,伤者LJ系李x之子,事发当日,LJ驾驶摩托车前往Fw家,从Fw家出来后,该车辆转由Fw驾驶。死者Fw自2018年9月份起就读于耿马自治县第一中学,去世时系初中部初二年级(7)班学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在2020年1月15日,法院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9日,根据《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凡在云南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日-2021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应参照2020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诉请具体应支持的金额如下:1.医疗费:103元;2.死亡赔偿金结合死者Fw事发时为耿马自治县第一中学初二学生的情况,其自2018年9月份起就读于该校初中部,在县城就学已达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二原告诉请的724,760元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Fw的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并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的原则,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4.丧葬费:53,257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四项费用本院确认共计788,120元。
死者Fw,被告XX公司、XXX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残疾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伤残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首先对二原告及另案原告LJ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即:在110,000元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里,应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9,264元;赔付另案原告LJ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736元。
对于此次事故伤亡的结果,二原告作为死者Fw的监护人,以及另案原告LJ及其父母均负有一定的过错,但鉴于该过错责任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同时在庭审中,被告XX公司同意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付,故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按照30%予以计算。二原告各项损失为788,120元,扣减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99,264元,剩余688,856元按照30%予以赔付,即:(788,120元-99,264元)×30%=206,656.8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6,656.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已先行代被告XX公司支付给二原告50,000元,则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5,920.8元(99,264元+206,656.8元-50,000元)。因本案与另案(原告LJ)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未超过本案商业三者险的限额100万元,故被告XXX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XXX垫付的50,000元费用,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X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项费用共99,2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XX206,656.8元,两项合计305,920.8元,扣除被告XXX先行垫付的50,000元,其应赔偿原告XXX、XXX255,920.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XXX为原告XXX、XXX垫付的费用5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XXX、XXX负担26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代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