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明孟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7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侧北XX**普洱中心****122、123及****。
负责人:普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罕X,男,1978年3月5日生,傣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务农,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公务员,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罕X(郑XX之夫),男,1978年3月5日生,傣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务农,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罕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责任。2.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黄XX的左腕关节真实伤残情况。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X左腕关节伤残等级的鉴定明显违背常理,不可采信。该中心是通过测量黄XX左腕关节活动度并对照正常腕关节活动范围后,得出其左腕关节受限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相应标准,系十级伤残的结论。上诉人认为应当待黄XX左前臂内固物取出并经康复治疗半年后再行委托有资质、权威的鉴定机构对黄XX伤情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计算黄XX母新黄XX的抚养费。黄XX提交的证据清晰证明了其母新黄XX1962年8月14日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未年满60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其被抚养生活费。
黄XX辩称,1.黄XX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根据相关程序规定进行鉴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取出黄XX左前臂内固物在进行鉴定时不是必要条件,鉴定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2.黄XX之母黄XX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但是已经超过5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黄XX已经超过法定年龄,需要子女进行抚养,一审法院支持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罕X、郑XX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04.00元,首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罕X、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12时许,罕X驾驶云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耿马自治县处时与黄XX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XX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罕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罕X驾驶的云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郑XX,并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黄XX被送往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用21481.73元。原告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由此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黄XX及护理人员鲁XX、被赡养人黄XX均属于农村户口。发生事故后,被告罕X为处理该起事故,已先行垫付给原告黄XX2000元,庭审中,被告罕X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认黄XX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8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4500元;4.后期治疗费18,00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23,804元;7.护理费8098.85元;8.误工费24,296.55元;9.黄XX抚养费10,260元;10.鲁翔抚养费5863.75元;11.修理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元;13.鉴定费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罕X负责赔偿,车辆所有人郑XX不承担责任。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XX84,523.15元,剩余款项36,781.73元由罕X承担,扣除其已先行垫付2000元,罕X尚需支付34,781.73元。鉴定费26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罕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鉴定费由罕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523.15元。二、由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381.73元。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黄XX负担4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075元,由罕X负担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采信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当待黄XX左前臂内固物取出并经康复治疗半年后再行委托有资质、权威的鉴定机构对黄XX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2.黄XX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元是否应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黄XX于2017年11月9日受伤,被送往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黄XX于2020年4月10日进行伤残鉴定,距离受伤近2年5个月,鉴定机构认定其治疗已终结,符合伤残评定条件。平安XX公司认为应当待黄XX左前臂内固物取出并经康复治疗半年后再行委托有资质、权威的鉴定机构对黄XX伤情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其关于本案伤残鉴定意见对黄XX的左腕关节伤残情况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鉴定机构、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无严重违法的情形依据充分,系合法有效的伤残鉴定意见。故一审依据该伤残鉴定意见作出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不需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理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成年人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非按照退休年龄为标准,黄XX之母黄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黄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平安XX公司主张不应支持黄XX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381.73元;
二、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523.15元;
三、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263.15元;
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黄XX负担10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019元,由罕X负担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黄XX负担10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019元,由罕X负担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翀
书记员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