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明孟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2日 6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 云0926民初726 号原告
:XXX,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务工,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XX机关宿舍区621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勐撒镇芒XX木材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XXX,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大兴XX岩榴村委会新寨一组49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XX街子私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XX(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
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 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 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已成年,本案不涉及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勐撒农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勐撒农场另一未登记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云SM7478五菱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商店货物转让及房租收入共236, 193. 69元,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半各118, 096 元;共同生育女儿AX举办婚礼收到彩礼100, 000元及礼金68, 000元共168, 000元,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半各84, 000元;2020年2月份经营烟花爆竹及杂货店收入70, 000元,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半各35, 000元。4、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为138, 000元,其中原告借给其姑妈38, 000元的债权归原告,被告借给其妹妹100, 000元的债权归被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9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艾XX。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共同购买两间商铺共同经营,于2019年4月20日转租给赵X经营,货物及房租共236, 193. 69元,现商铺已超过租期处于空闲状态,货物及房租均被被告收走,用途不明。原、被告双方女儿艾XX于2019年9月结婚,收到男方家彩礼100, 000元,举办婚礼礼金68, 000元也由被告收走,用途不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 年开始经营烟花爆竹及杂货店,自2020年2月起就由被告收钱并且未向原告告知资金用途及流向。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极端,对原告总是缺乏信任并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早已没有了感情基础,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9年4月向耿马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家庭的完整,原告撤回了起诉。现由于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及家暴的行为变本加厉,双方就离婚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和睦,并未破裂。二十多年前,双方自由恋爱七、八个月,双
方认为可以私定终身才举行的婚礼。婚后日子虽然艰苦,但感情很好,婚后一年共同生育女儿艾XX,在女儿三岁时,考虑到勐撒农场生活方便、交通便利,双方将位于大兴XX的家产变卖,被告向父母借了八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勐撒农场以十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屋。后农场通知办理房产证时,考虑到被告的父母所借的八万元还未归还,于是房产证办理成了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四人共有。从大兴XX搬到勐撒农场后,被告主要经营百货店,原告有一段时期开大车拉煤拉土,虽然辛苦,但一家人很幸福。由于双方的苦心经营,日子越过越红火。2019年1月,双方共同看中一处房产,以438, 000 元的价格购买,购买时支付300, 000元,欠下138, 000元现也已经付清。可见双方在爱情及事业均得到良好的发展。二、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首先,双方一直是家庭关系,不存在被告擅自将租金独自收入囊中一说,关于转租的租金及货物,共计二十万元左右,其中有50, 000元是转入原告的微信并被原告花光,剩余款项被告收到后,原、被告双方商量,支付了第二套房屋尾款138, 000元,剩余10, 000元,原告说要外出打工,被告将10, 000元拿给了原告。关于彩礼100, 000 元,孩子完婚后已给了孩子;礼金也只收到50, 000元,并没有68, 000元。其次,2020年2月
份双方是共同经营烟花爆竹店,不像原告所说既经营烟花爆竹店,还经营杂货店,杂货店此前已经转给赵X;再者由于是双方共同经营,不存在被告单方经营单方收入的行为,且经营过程中有成本,目前还有烟花爆竹款项25, 000 元未还清。再次,被告不存在家暴行为,一直以来,被告对原告予以包容、关怀,原告对被告亦如此,被告承认双方在一起生活的过程中确实发生过矛盾,被告认为正常现象,毕竟在一起生活,难免发生磕磕碰碰。双方共同债权只有姨妈家的38, 000元,并不存在其他债权。综上,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信任,婚后感情基础牢固,虽偶尔发生争执,但始终以家庭为重,一直以来相濡以沫,大小事情一直互相沟通,特别在事情的重大决策上都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往事历历在目,被告的心情无比沉重,激情过去变成浓浓的亲情,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修复的过程,做出不予离婚的判决。
原告X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婚姻状况证明》 (存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2、《商店转让及房租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商店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及转让价格。
A3、《勐撒农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20 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A4、《微信转账截图》两张,欲证明2019年3月5日被告分别向女儿转账16, 000元、20, 000元,共转账36, 000元。经质证,被告对A1证据三性无异议;A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双方的共同行为,款项是赵X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0, 000元,有十六万元左右是转给被告;对A3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是在木材厂受的伤,且已经到勐撒农场卫生院诊治。对A4证据转让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XXX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有38, 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B1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向赵X电话核实转让商铺的情况,赵X称“由于时间有点长,记得当时转让的价格为二十四万元左右,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 000元,剩余款项分
多次支付给了被告XXX,转给XXX的款项部分系转账支付, 部分现金支付。款项在全部付清后才签的转让协议,签协议当时原、被告双方都在场,协议上XXX的姓名系其本人签名捺印。”经质证,原告对赵X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赵X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3、A4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A2证据结合赵X的陈述,赵X所述与清单载明的情况基本吻合,本院对A2证据予以采信。
对B1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赵X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A2证据基本一致,且赵X做为一个承租人,原、被告地位均等,赵X没有必要损害一方利益而维护另一方,对赵X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艾XX,现已成年,并于2019年9月结婚。2006年,原、被告变卖了大兴XX的房产,在
耿马县勐撒农场向原告的姨妈购买了砖混结构面积为106平方米房的两层房屋一幢,购买价格为140, 000元,被告的父母出资部分,该房款已全部付清。该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房屋共有人有四人(具体是哪四人不清楚)。2017年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云SM7XXX五菱轿车一辆,购买时的价格为42, 6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管理使用。2019年1月,双方又共同购买了砖混结构两层住房一幢,价格为430, 000 元,房款也已付清,双方对房屋的面积均不清楚,该套房屋至今未办理得房屋产权证。另,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前将经营的商店转让给案外人唐XX、赵XX,连同商店内的货物及房租费共计236, 193. 69 元,原、被告双方及唐XX、赵X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店转让及房租清单》。其中赵X通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0, 000元,剩余款项赵X多次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XXX。原告收到该赵X支付的50, 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女儿艾XX36, 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经营烟花爆竹店,现该店内还有部分烟花爆竹的存货。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姨妈郭XX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被告双方借的现金38, 000元,现还未予以归还。共同债务有欠烟花爆竹的供应商25, 000元未予以归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女儿结婚时男方所给的彩礼100, 000元因已给了女儿放弃分割;原告认为女儿结婚时收到的礼金68, 000元亦放弃分割。再查明,原告XXX于2019年4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XXX离婚,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努力,任劳任怨,不畏艰辛,有足够的积蓄后分两次共购买了两幢房屋。至今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双方都为了家庭的幸福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为孩子的成长及将来都倾注了共同的心血。可以看出,双方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生活上有了极大的经济保障,共同生育的唯一一个女儿也已成家,不用再为女儿操心,双方理应过得非常幸福美满。可双方却未能在共同生活及工作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出现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夫妻间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性质,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而不是单凭个人感情得失做出不当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一直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承认自己有时确实对原告存在猜疑。可能正是因为被告太在乎原告,导致原告在看待问题上出现了偏差,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是出现一些隔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正视婚姻现实,多一些理解,少一些猜疑,彼此宽容谦让,及时进行沟通,双方的隔阂还是能够消除,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往日的幸福家庭还是能重建。同时,被告也一再希望双方能有一个缓冲、修复的过程,本院从维护家庭等因素考虑,同时也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问题,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自己的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 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XX
人民陪审员俸XX
人民陪审员尹X
书记员李XX
二0二0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