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梦怡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6日 7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C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L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粤0118执恢XXX号〕中,案外人XX、M对本院在该案中拍卖登记在XX名下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XX、M称,申请执行人C向增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L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粤0118执恢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XX所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镇XX号XX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XXX,而非XX,因此提出异议。事实、理由如下:在异议人与广州H工程有限公司、XXX、XX签署的《还款协议》中,XXX、XX双方确认XX名下的涉案房屋实际上是由XXX出资购买的,即XXX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异议人与广州H工程有限公司、XXX、R、W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穗仲案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广州H工程有限公司、XXX、R、W向异议人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广州H工程有限公司、XXX、R、W并未向异议人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被增城区人民法院受理〔(2017)粤0183执恢XXX号〕。目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且尚未有任何执行回款。异议人获悉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4月2日经网络拍卖(第二次拍卖),以XXX.92元竞价成交。但因涉案房屋实际上为XXX所有而非XX所有,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粤0118执恢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暂停办理XX名下案涉房屋的拍卖过户事宜。
申请执行人C未提出异议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执行人XX、L均未提出异议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C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L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8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一、XX、L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C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C对XX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新XX××山庄××大道南××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XX、L负担。”由于XX、L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C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183执XXX号。在(2017)粤0183执XXX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根据C的申请对(2016)粤018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立案受理案号:(2018)粤0118执恢XXX号。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粤0118执恢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中第二项裁项裁定:“拍卖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XX××山庄××大道南××房的房产。”经网络拍卖并竞价成功,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粤0118执恢XXX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XX××山庄××大道南××房的房产的查封。二、强制涂销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XX××山庄××大道南××房的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XX××山庄××大道南××房的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XX所有。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XX时起转移。四、买受人XX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5月29日,本院将(2018)粤0118执恢XXX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过户)送达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XX、M不服,遂以上述理由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本院在2019年5月29日已将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经网络拍卖成交并将变更案涉房屋权属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屋管理部门,本院对案涉房屋已执行终结。XX、M在2019年6月11日针对案涉房屋拍卖及办理过户向本院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根据本院在(2018)粤0118执恢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案涉房屋为XX所有,即XX为依法登记的权属人,非XX、M。XXX与XX在还款协议上确认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推翻房屋房屋管理部门的依法登记效力。而且即使根据XX、M自己的异议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XXX,亦非XX、M,依法应由XXX提出异议,XX、M亦无权提出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由于XX、M无权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案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M的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