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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何梦怡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6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F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F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S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F房地产公司、FF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已认定F房地产公司、FF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又认定F房地产公司、FF公司存在部分拖欠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认为应该由F房地产公司、FF公司举证证明其分包工程没有影响总包的工期,系举证责任倒置,责任分配不公平。3.索赔报告不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无法通过清晰的索赔报告来确定违约责任不当。4.案涉的桩基础检测是确保整个项目工程安全进行的必要措施,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桩基础静载检测以及费用无需S城建公司承担不当。5.二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LZ的借款属于个人之间借贷,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F房地产公司、FF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东莞FF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是F房地产公司、FF公司与S城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明显的冲突,《东莞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系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及修订,故《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东莞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F房地产公司、FF公司主张S城建公司逾期竣工,但F房地产公司、FF公司所提证据均不足以证实S城建公司存在违约导致逾期竣工验收和逾期具体的天数,F房地产公司、FF公司亦未按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纠纷解决程序行使索赔权利。S城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晚于双方约定的日期,但否认逾期竣工验收。因此,一、二审法院对F房地产公司、FF公司主张S城建公司逾期竣工验收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双方对于桩基础静载、检测费用如何分担并无约定,桩基础工程应包含在案涉整体工程范围内。F房地产公司、FF公司没有提供监理公司责令S城建公司对桩基础工程停工整改、返工的书面意见,且《桩基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不足以证实桩基钻芯不合格系S城建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13年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F房地产公司、FF公司要求S城建公司履行支付桩基静载检测费用XXXXX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

FF公司提供了借款人为L、出借人为Z的借款借据,并确认Z是该公司股东之一。FF公司主张L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S城建公司主张L仅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方面工作。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等工程负责人员并非LF房地产公司、FF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L有权代表S城建公司收款,现已无法与L核实有无借款及款项用途。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F房地产开发公司、F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以欠款抵扣应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故一、二法院对F房地产开发公司、F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XXXX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F房地产公司、FF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F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F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何梦怡律师,女,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学学士及管理学学士,2016年毕业后开始从事律师行业,现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8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国际贸易、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