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2民终109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29
合 议 庭 :林伟光、陈晓静、刘昭阳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管某
被上诉人:王某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逄小军 [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系管*之女),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管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委托女儿作为代理人出庭,但法院未让其参与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的借条无法判断是否是本人签字;2018年2月被上诉人曾胁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条。2014年上诉人已还清借款,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结清证明,故上诉人在2018年重新出具借条不合常理,上诉人也未收到2018年借条载明的2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正确,管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无法证明身份,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说明事情的完整性,王某向法院出示了管某于2006年及2007年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共计46000元,因管某委托其家属偿还了20000元,尚欠26000元,故某于2018年出具了新的借条,王某将其提交一审法院。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某支付借款2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管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放弃向管某主张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其向管某出借资金的来源。2、欠条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证明管某自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管某分两次共计向其借款46000元,后还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4日重新为其出具借条,确认借王某现金26000元,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管某出借现金,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管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管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王某要求管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放弃向管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管某经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管某承担。
二审中,管某提交结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之前的双方借款已经结清。王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结清单是根据管某的要求书写的,管某的家属还钱时将两张借条全部收回,管某说“给你多少你就收多少,余款我再另写借条”,所以欠条写的是结清,而不是还清。可以提交录音证明我方的主张。
王某提交2019年2月1日的录音一份,证明2018年借条的来源,录音中管某承认尚欠2.6万元并同意偿还。管某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听声音是管某的,王某他们来过几次,但是对真实性仍然不认可。2014年已将所有款项结清,2018年上诉人是被逼迫写了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管某应否向王某偿还26000元。王某主张管某应当向其偿还2.6万元,该款项系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两次借款的转结,并提交了2018年的借条原件以及2019年2月1日的录音原件一份,管某的代理人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管某的,管某也在录音中认可尚欠2.6万元并同意归还。尽管管某主张结清单能够证明2014年6月11日之前双方的借款已经结清,但录音中双方均认可,之前的4.6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2万元,尚欠2.6万元,能够说明该2.6万元借款的来源,以及结清单形成的缘由。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王某的主张予以采信。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也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以致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具借条,并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林伟光
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国媛
上一篇
刑事辩护下一篇
104人看过因第三人替代履行产生的费用,能否要求违约方支
250人看过“被迫”辞职有经济补偿金吗?
246人看过房价上涨,卖方不安抗辩遭“打脸”
239人看过小心!细节没做好,有借条也可能败诉!
287人看过购房登记10岁女儿名下,法院:依法执行!
451人看过民间借贷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