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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

发布者:逄小军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0日|分类:法律文书 |338人看过举报


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韩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2民终8555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29

范黎强衣洁张好栋

审理程序:二审

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韩某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王晶 [山东首晨律师事务所]

王忠国 [山东首晨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李祥智 [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逄小军 [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管家大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主要负责人:孙玲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海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龙口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港开发区环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刘海某、龙口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自费药11404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韩淑某经济损失92517元,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号牌在过户中,故不存在未年检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韩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3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615720分许,被告刘海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F×××××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事故地点左转,适遇原告韩淑某驾驶二轮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103.0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天×34天)、护理费3400元(100/天×34天)、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32890元×5年×20%÷4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某船务公司系鲁F×××××号车的车主,被告某物流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投保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公司,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615720分许,被告刘海某持C1证驾驶鲁F×××××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管家楼社区西侧路段左转,适遇原告韩淑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韩淑某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某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淑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船务公司,由其借给被告某物流公司使用,由某物流公司控制和管理;被告刘海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行驶证载明的检验合格期至2016531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淑某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4103.08元,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留陪人。以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26292.38元。被告刘海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81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淑某右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疾病与原告评定的伤残有关,申请参与度鉴定。20195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淑某自身膝关节退行性变与本次事故所构成伤残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右膝关节退行性变的参与度建议为5%-15%。原告韩淑某于1960722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社区*号。原告之父亲韩成某于19351119日出生,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韩家台人,其有4个女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载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以上字体为加粗加黑字体。2016722日签署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某物流公司,保险标的车号为鲁F×××××号,登记车主为鸿某船务公司;同时,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某物流公司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处加盖其公章。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81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交警对事故事实调查清楚,故,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过程予以确认。对于责任的划分,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海某左转弯不让直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对事故结果的造成过错较大,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淑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对事故结果的造成过错较小,承担30%的责任。鲁F×××××号车由被告某船务公司借给被告某物流公司使用,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控制和管理,且被告刘海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因此,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物流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F×××××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基于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不区分过错按100%的比例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鲁F×××××号车在事发时未进行年检,该情形符合投保人某物流公司与保险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对于自费药,也符合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而以上两个条款均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且根据被告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的声明,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已理解并接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以上两种情形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份额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刘海某垫付款2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原告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标准,原告韩淑某的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社区*号,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可以适用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54103.0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的自费药26292.38元,先行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和其他医疗费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34天,其按照100/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3400元(100/天×34天)。3.护理费。原告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4天,其护理费为3400元(100/天×34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一处,伤残系数为20%,其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年龄可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203268元(50817元×20年×2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韩成某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2周岁,依法支持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扶养人人数,数额为8222.5元(32890/年×20%×5年÷4人),该费用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中,故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11490.5元(203268元+8222.5元)。对于原告自身疾病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过低,原告认为即使有参与度也应按5%的比例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10%。因此,伤残赔偿金总额考虑参与度后为190341.45211490.5元×(1-10%)】。5.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及鉴定所需,法院酌情支持48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一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创伤,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8.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发票购买人系韩世某,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事发后未确定损失,其可在定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算共计255024.5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自费药、精神损害赔偿金),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94517元〔(255024.53-120000元)×70%〕,扣除被告刘海某垫付的2000元,被告某物流公司还需赔偿9251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淑某120000元;二、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淑某92517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12517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涉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原审被告龙口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名下,借给上诉人公司管理使用,投保人系上诉人公司。涉案投保单记载上诉人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注明“保险人已经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诉人加盖其公司印章。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人已经就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上诉人公司,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特别提示。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某 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范黎强

审判员衣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兵

书记员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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