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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保险公司应诉

发布者:逄小军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0日|分类:法律文书 |506人看过举报


任某与徐从某、徐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211民初81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10

法  官:程世武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任某

被  告:徐从某徐召某

原告代理律师:兰慧慧 [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臧国戆 [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李祥智 [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逄小军 [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女,********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

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

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从某,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徐召某,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被告徐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0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17114.79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1872.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30229.06元。事实与理由:201864930分许,被告徐从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泊里镇信阳大集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召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从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从某垫付2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徐召某。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64930分许,被告徐从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泊里镇信阳大集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召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4508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21698.74元,为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申请对投保人徐从某在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由被告徐从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护理标准按青岛市护工标准为1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600元。3、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1214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外伤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80天;护理期建议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日出生,至定残日满61周岁)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39558元(20820元/年×19×10%),原告之母徐秀某于********日出生,至定残日81周岁,有抚养人3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2314元(13882/×5×10%÷3),综上,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41872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7113元(34702/÷365×180天)。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为9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000元(100/×9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70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损失应确认为286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450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187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711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2678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从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召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450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47682.1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3768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9105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787.1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徐从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87.10元,返还被告徐从某2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787.10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收款人:任某)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从某垫付款23000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收款人:徐从某)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世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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