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红云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30日 4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
2022 年 5 月至 6 月间,被告人在他人的组织下, 下载某非法网络软件进行“跑分”,使用本人或借用他人银行账户,明知转账至账户内的资金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予以接收、转移。经查,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接收、转移李某、张某等
14 名被害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 14285.2 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应
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转入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系坦白,
自愿认罪, 已退缴违法所得;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委托曹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
4 起至第 7 起事实, 系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同理,第 9 起至第 10 起、第 11 起至第 14 起亦应分别认定为一次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
2、4、6、11 起事实,上游犯罪人均有高于被害人转账的返现,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不应评价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已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财产刑保
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组织者作用较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情节严重”,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 4 起至第 7 起、 第 9 起至第 10 起、第 11 起至第 14 起事实,系被告人分别于 2022 年 6 月
4 日、9 日、10 日,基于同一犯意,在较短时间内、在同一地点,连续对上游犯罪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按此计算,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尚达不到十次,
其价值总额亦达不到五万元,不应认定为 “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的苹果 iPhone11pro 手机、 OPPO 牌 RMX3122 手机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 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2 年 6 月 29 日起至
2023 年 10 月 28 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三 、 没 收 随 案 移 送 的 苹 果 iPhone11pro手 机 ( IMEI1:353240107277407,IMEI2: 353240105601574 )、蓝色OPPO 牌 RMX3122 手机(
IMEI1:862109051575716 , IMEI2:862109051575708
) 各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