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红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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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董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红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住济宁市火炬路和东赵路交叉路口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XX,山东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济宁市,现住济宁市。
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和被告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共计4100元(医疗费:913.09元;误工费:32天×100元/天=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董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因拉客与原告张XX发生纠纷,后双方大声对骂,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董XX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2018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张XX与我争客人,张XX推我并用头顶我,我当时看原告年龄过大,我就躲他,然后张XX就追着我攻击我,我躲避张XX,用左手推了原告张XX右胳膊,对方就借机故意坐在地上,然后躺在地上,之后就打了120、110,打完之后原告张XX说“我纠缠你到底”。在这期间我一直都没有殴打原告张XX,只是不让原告张XX接近我的身体。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张XX提交了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董XX与原告张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因拉客行为发生纠纷,被告董XX将张XX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张XX从事出租车行业;被告董XX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913.09元,被告董XX认为不清楚医疗花费情况。证据3、门诊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同时证明需要休息32天;被告董XX对休息时间有异议,病历上只显示需要24天的休息时间,不存在32天的说法。同时虽然医生建议休息24天,但是原告当晚去的医院到了第二天就出院了,停了2天,就到火车站干活了。后来派出所处理完之后,原告也去火车站继续干活了,所以不存在休息的事实。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董XX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XX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诊病历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被告董XX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最近一两天就去火车站拉客了。我是亲眼看到的。”原告张XX认为证人王X与被告董XX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证人王X的证言。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济公中(运)行罚决字[2018]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董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因拉客与张XX发生纠纷,后双方大声对骂,后董XX将张XX推倒在地……综上,董XX故意伤害,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董XX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执行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到2018年8月02日。”同时,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济公中(运)行罚决字[2018]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董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因拉客与张XX发生纠纷,后双方大声对骂,董XX将张XX推倒在地……综上,张XX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张XX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到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14日,原告张XX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门诊,花费治疗费549.47元,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并建议休息3日。2018年7月16日,原告张XX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等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建议休息一周。2018年7月24日,原告张XX因外伤后出现头晕、头懵头胀胸闷等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西医诊断为外伤后躯体化障碍,支付药费191.72元,建议休息一周。2018年8月7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因头部外伤复诊,支付药费171.90元,建议休息一周。
本院认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争议或矛盾,均不应当采取殴打他人的方式去解决争议和矛盾,依据济公中(运)行罚决字[2018]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董XX故意伤害原告张XX,造成原告张XX受伤,侵犯了原告张XX的健康权利,被告董XX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张XX侮辱被告董XX导致双方产生争执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责任。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张XX提交了医疗费相关缴费凭证,可以证实支付医疗费共计913.0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2018年7月14日双方产生争执后至2018年7月20日原告张XX接受行政处罚被拘留前,依照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建议,期间共计6天应当认定为误工天数,因其未交近年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参照山东省XX人均可支配收入101元/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张XX误工费606元(101元/天*6天)。2018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原告张XX接受行政处罚决定被拘留期间以及其后的误工费用,虽然原告张XX提交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但是证人王X陈述原告张XX自拘留所出来后继续工作了,故原告张XX并未休息,未证实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张XX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821.78元(913.09元*90%)、误工费545.40元(606元*90%),共计1367.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的医疗费821.78元、误工费545.40元,共计1367.18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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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7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