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红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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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邵XX、孙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红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XX律师。
被告:邵XX,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孙X,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杨XX与被告邵XX、孙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XX归还其租赁的车牌号为鲁H×××××黑色奥迪A6L汽车,并支付超期占用汽车期间的租金从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租金为23400元,其后的租金按照每天3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800元;3、被告孙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XX、孙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鲁H×××××黑色奥迪A6L汽车,车架号为LFV3A14F7A302XXXX1978,发动机号188489,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3日8时至2018年6月3日8时,租金为5000元/月,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交车前24小时内续费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超期未归还车辆每日按300元计算,第二被告孙X为第一被告履行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车辆交接清单。2018年6月3日到期后,被告进行了续租至2018年10月3日,此前的租金被告已清偿。2018年10月3日租赁到期后,第一被告一直未续租,也未归还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XX、孙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杨XX与被告邵XX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杨XX将鲁H×××××黑色奥迪A6L汽车租赁给邵XX,被告孙X作为担保人,租金5000元/月,押金60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3日8时至2018年6月3日8时,同时约定交车前24小时内续费,合同期限直接延续,超期未归还车辆按每日300元计算;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鲁H×××××黑色奥迪A6L汽车交付给邵XX;
证据三、被告孙X与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自2018年10月4日至今原告要求孙X交付车辆,被告孙X以在外出差为由,拒不交付,并且被告孙X也不再续交车辆租金;
证据四、被告孙X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X反映车辆划痕及违章记录均由孙X承担,同时被告孙X向原告发送一份租车证明,承诺2018年10月3日将车辆交付原告。超期不归还按每日300元计算,超期3日不归还,按每日500元计算。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杨XX与被告邵XX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2018年6月3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对租赁期延展至2018年10月3日,延展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车辆,亦未交纳租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车辆并支持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800元,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租赁的车牌号为鲁H×××××黑色奥迪A6L汽车一辆;
二、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23400元,并承担其后的租金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租金按照每天300元计算);
三、被告孙X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执业以来,秉着“信誉为本”、“客户至上”的执业精神,倡导“法理精神和服务创造价值”的理念,始终坚持“法律至上、社会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7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