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红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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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正与高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红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国正,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曹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XX,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曲阜市,住曲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国正与被告高X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国正的诉讼代理人刘X、曹XX,被告高XX的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国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培训费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20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5月28日两次分别签订培训协议,先后承诺通过被告提供的培训,使原告成为华能XX员工和火车司机。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培训费120000元。为此原告辞去工作,按照被告安排,累计参加培训半年左右,又另行花去培训费、机票等大量费用。参加培训后,被告承诺的工作安排均没有兑现。为此原告往返济宁曲阜20余次向被告索回培训费和其他损失,被告累计返还9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高XX辩称,1、原被告签订培训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经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去滕州市XX公司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中XX公司面试合格进行了录用,因原告个人原因不去中XX公司工作。因此,被告已尽到合同义务,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培训费。2、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3、原告在2013年经培训合格上岗,后自己退岗,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培训协议两份,证明原、告被告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5月28日分两次分别签订培训协议,被告先后承诺通过被告提供的培训使原告成为华能XX员工和火车司机,同时两份协议第二条都约定,“如若安置不成功,退回培训费”。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缴纳培训费计120000元。证据三、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累计缴纳报名费405元。证据四、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培训费用3000元。证据五、四川XX公司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在成都参加培训时累计花费住宿费2160元。证据六、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辞职前,在山东XX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至2014年5月28日,因误工产生损失36000元。证据七、退款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第一份培训协议,该培训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培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约定被告已培训、安置等,不应再退款。对证据二三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收取的3000元的培训费,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并为原告进行了报名考试。对证据五的住宿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15份发票是定额发票,没有表明发票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本次培训所产生的住宿费。对证据六的证明信只能证明原告在葛亭煤矿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辞职后,和被告签订培训合同,被告按照合同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安置工作,因原告个人原因退岗,因此原告要求的一年的误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退款的时间。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滕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5月28日签订培训合同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且已对原告进行了工作安置,因原告个人原因退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30000元培训费。证据二、被告向滕州XX公司缴纳的原告的30000元培训费收据,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安排滕州XX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是由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并没有经过滕州XX公司培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也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第一次《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培训、安置、违约等情况,原告给付被告培训费30000元,但因双方对培训后安置的工作未达成一致,故第一次未进行培训,双方协议再培训,该次培训费30000元未退还。双方再于2013年5月28日第二次签订《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经资料审查、面试查体合格的情况下,安置原告进入中铁XX。即日报名培训合格后,于2014年5月28日前安置完毕;如安置不成功,退回培训费,报名费除外;安置中铁XX后,原告违反集团内部制度规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概不负责,如中铁XX原因,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培训费、安置费退还。本次培训后被告承诺安置原告火车司机,本次培训费为12万元,因第一次未培训,第一次培训费30000万元未退还,所以原告再支付90000元,故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120000元的培训费收据。第二次《培训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滕州市XX公司安排原告在石家庄铁路学校学习,学习后组织原告去成都市进行资格考试,为此原告支出3000的培训费。双方因培训、安置、退费等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等费用,经原告索要,被告分五次退还原告计90000元,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6日退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XX与原告韩国正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培训合格后,应按照约定对原告安置工作,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安置工作,亦未按照约定对其培训费等退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一、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的培训费、若退费应退费的具体数额等;焦点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焦点三、关于诉讼时效。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置工作,应返还培训费。被告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安置工作,是原告自身原因未工作,已尽到合同义务,无需向原告退还培训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即日报名合格后,于2014年5月28日前安置完毕,如安置不成立,退回培训费。而被告主张的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置,已尽到合同义务等,其仅提交的滕州市XX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置工作,已尽到合同义务,更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身原因自行退出,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的培训费3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培训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再支出培训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予退还。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培训费为33000(30000+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其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份收据,计405元,系报名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定额住宿费发票,无住宿时间,不能充分证明其因培训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确切反映其因培训误工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最后退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再经查明,双方并无其他经济纠纷,结合被告共计退款9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实际应退还的培训费为33000(30000元+3000元)元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国正培训费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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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7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