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树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2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A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以下简称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罗发,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辽宁省阜新市。
第三人C,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D,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A公司与被告B、第三人C及D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第三人C及C、D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某A猪业有限公司委托养猪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付、私卖肉猪702头,共计肉猪总价值人民币1,162,51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502.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A猪业有限公司委托养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即甲方)向被告(即乙方)提供的肉猪、物料均属于甲方财产,乙方不能擅自处理,乙方与客户按上市通知单约定的时间将肉猪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质量交付肉猪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进行赔偿;乙方私卖甲方委托养殖的肉猪及物料或用于其他用途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赔偿,乙方除应支付未交付、私卖或用于其他用途的肉猪的总价值外,另行支付上述肉猪总价值的20%的违约金给甲方。签订合同之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领取了797头养猪苗,领取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2018年10月5日、6日,被告养殖人员未经原告同意私卖600头肉猪、每头230斤肉猪总价值993,600元。剩余102头肉猪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调换并拒绝回收价值为16,168,912元。综上所述,被告的养殖人员所作的上述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损失及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B辩称,2018年2月12日,答辩人与A公司确实签订过委托养殖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公司与阜蒙县鑫盛源养殖公司,即法人C、D夫妇,而非答辩人,这一点原告是知情的。2018年1月,第三人鑫盛源养殖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委托养殖合同,但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自己的养殖公司进行整改,因第三人没有前期投入资金,就向被告借款10万元,为了表达还款的诚意,第三人让答辩人直接把4万元风险抵押金打到原告账户,并以该账户作为其与原告资金往来账户,并承诺于168日猪出栏时偿还。养殖场地整改完毕后,经原告同意,委托答辩人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养殖合同,在合同上填写了答辩人的开户行卡号等信息,以此作为第三人对当事人还款的债权抵押。在整个的委托养殖合同履行中,答辩人无任何参与。直至2018年9月18日,第三人告诉答辩人其与公司对收猪价格产生分歧,并将公司领导的联系电话告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从中斡旋,答辩人才主动联系公司,催促公司及时回收肉猪,2018年10月6日,公司领导给答辩人打电话要答辩人陪同公司领导一起到第三人处看猪,答辩人想联系第三人告诉他这件事时,答辩人才知道,猪已经被第三人夫妻卖掉了。答辩人陪同公司领导到第三人处看现场,公司领导以盗窃名义报案,答辩人实话实说才使第三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答辩人无养殖场地、设施、无劳动力、无租用第三人猪场的事实,公司也未向答辩人提供过投放猪苗及配套物资,故答辩人不是涉案主体,非合同实际相对人,在整个合同中充当的是债权质押人,不是合同主体。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认可了答辩人债权质押人身份的存在,现又以合同相对方起诉答辩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某A猪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养猪合同、关于养户结算方案的通知、委托书、领苗单、领料单及委托书、养户猪只盘点表、肉猪死亡确认单、说明、养户承诺书、保证书、北票服务部交接表、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录音、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佟鑫的通话录音、企业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A猪业有限公司与被告B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某A猪业有限公司委托养猪合同》解除。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A猪业有限公司702头肉猪总价款人民币904,17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80,835.20元,合计人民币1,085,011.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5.00元,由被告B负担14,565.00元,由原告某A猪业有限公司负担2,7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